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祈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調偵字第93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77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祈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附表一及二」之記載均更正 為「附表」、第7行「108年2月27日」之記載更正為「107年 11月間」。
㈡附件附表一編號3耳環之數量欄「1」之記載更正為「21」、 編號1註冊/審定號欄補充「00000000」、耳環之數量欄「97 」之記載更正為「98」,業經更正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欄補充「鑑定報告6份、商標單筆詳細資料報表14份、 臉書名稱「傅祈華」網路直播畫面、臉書Messenger對話紀 錄、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交易時間10 8年1月24日8時12分許)、被告寄送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郵 件外包裝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取得證物相片、扣押物品 相片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 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7月31日為警搜索查獲 時止,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 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販 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772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 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本案查 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自由,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邁可科斯國際公司、克麗絲汀 迪歐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失,及告 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 (如前所述),其餘告訴人等未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求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就本案違反商 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違反商標 法案件除上述沒收外之其餘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上 開告訴人等之損失(訴訟代理人表示被告有按時給付分期付 款之賠償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認被告之後若 依調解筆錄賠償,賠償總金額為4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045號、第1046號在卷可稽),應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
├──┼───────┼──────┼──────┼───┤
│1 │瑞士商香奈兒股│00000000 │耳環 │9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項鍊 │1 │
│ │ │ ├──────┼───┤
│ │ │ │戒指 │1 │
│ │ │ ├──────┼───┤
│ │ │ │手環 │2 │
│ │ │ ├──────┼───┤
│ │ │ │髮夾 │2 │
│ │ │ │ │ │
│ │ │ │ │ │
├──┼───────┼──────┼──────┼───┤
│2 │義商固喜歡固喜│ │耳環 │19 │
│ │公司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3 │法商伊芙聖羅蘭│00000000 │耳環 │21 │
│ │公司 │ ├──────┼───┤
│ │ │ │手環 │1 │
├──┼───────┼──────┼──────┼───┤
│4 │法商路易威登馬│00000000 │耳環 │5 │
│ │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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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瑞士商邁可科斯│00000000 │耳環 │3 │
│ │(瑞士)國際公│ │ │ │
│ │司 │ │ │ │
│ │ │ │ │ │
├──┼───────┼──────┼──────┼───┤
│ 6 │法商克麗絲汀迪│00000000 │耳環 │6 │
│ │奧高巧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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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938號
被 告 傅祈華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祈華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 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及二所示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 其亦明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上前開仿 冒商標商品而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陸續自大陸地區 購入之附表一及二所示物品,係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 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前揭註冊商標之商品,仍於取 得上開商品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下稱 臉書),以粉絲專頁「華麗の殿堂」透過臉書網路直播之方 式,公然以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 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該等印 有上述商標圖樣及文字之仿冒商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 誤認之虞。嗣經警發現上開情事,於108年7月31日許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3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
二、案經固喜歡固喜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及克麗絲汀迪歐高巧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傅祈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附表及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鑑定證明書(鑑定意見書)、 搜索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230號搜 索票影本1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另被告有犯罪所得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標商品│數量 │
├──┼───────┼──────┼──────┼───┤
│1 │瑞士商香奈兒股│00000000 │耳環 │97 │
│ │份有限公司 │ ├──────┼───┤
│ │ │ │項鍊 │1 │
│ │ │ ├──────┼───┤
│ │ │ │戒指 │1 │
│ │ │ ├──────┼───┤
│ │ │ │手環 │2 │
│ │ │ ├──────┼───┤
│ │ │ │髮夾 │2 │
│ │ │ │ │ │
│ │ │ │ │ │
├──┼───────┼──────┼──────┼───┤
│2 │義商固喜歡固喜│ │耳環 │19 │
│ │公司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3 │法商伊芙聖羅蘭│00000000 │耳環 │1 │
│ │公司 │ ├──────┼───┤
│ │ │ │手環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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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法商路易威登馬│00000000 │耳環 │5 │
│ │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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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瑞士商邁可科斯│00000000 │耳環 │3 │
│ │(瑞士)國際公│ │ │ │
│ │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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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法商克麗絲汀迪│00000000 │耳環 │6 │
│ │奧高巧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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