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5號
PCDM,109,易,85,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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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54
2 號、第2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安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8 時14分許,徒手攀越屬防盜安全 設備之陽臺鐵窗縫隙,侵入王美珍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2 樓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於108 年8 月4 日7 時15分許,徒手攀越屬防盜安全設備 之陽臺窗戶,侵入盧瑋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3 樓之住處,入內後,即以翻動盧瑋君之夫放置工作衣 褲之小鐵櫃等方式,徒手搜索屋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引發盧瑋君所飼之狗吠叫不已,嗣於客廳中被 聽聞狗吠而走出臥室察看之盧瑋君發現呼救,劉晉安見無 法繼續搜索財物,旋奪正門逃離現場,而未得手。二、案經王美珍盧瑋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下稱樹林分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晉安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 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29542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8 至8 之1 、65、66頁,108 年審易字 2807號【下稱審易卷】第60頁,109 年度易字第85號卷【 下稱易卷】第73、74、112 、156 、226 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美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9 至11、 13、14頁),復有樹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9 年5 月20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31至34頁、光碟片存放 袋,易卷第157 至161 、167 至177 頁),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 年8 月4 日7 時15分許,由陽臺 攀爬窗戶侵入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進入客廳內等事實 (見108 年度偵字第2992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36 頁,審易卷第60頁,易卷第73、113 、156 、228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當時 係為其友人前往找住在同棟大樓別戶、名為「安祥」之人 索債,其見「安祥」遲遲不回應門鈴,因認渠係故不開門 ,遂改採攀越陽臺窗戶之方式進入「安祥」住處,詎誤入 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其曾多次造訪「安祥」住處,熟 知「安祥」住處係套房。其入內後發現所進入之房屋竟係 格局迥異之整戶住家,即知誤入他戶,遂開正門離去。其 在該屋內之際,有聞狗吠不已。其並無翻動告訴人盧瑋君 上開住處內物品,僅入內過程中不慎撞到小鐵櫃云云。經 查:




1.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
被告於108 年8 月4 日7 時15分許,由陽臺攀爬窗戶侵入 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進入客廳內,引發告訴人盧瑋君 所飼之狗吠叫不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盧瑋君於警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 11至13頁,易卷第222 、223 頁),復有三重分局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9 年 5 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5至17、19頁, 易卷第161 至166 、179 至186 頁),堪先認定為真實。 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侵入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是否 基於竊盜之犯意。
2.事實欄一(二)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綦詳,且無 被告精神不濟或遭不法取供之情形:
事實欄一(二)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綦詳(見偵 二卷第8 、9 頁),被告雖事後翻異其詞,辯稱:其於該 次警詢時頭腦不清、精神狀況不佳,又受警察誤導及勸告 認罪以便儘早休息,遂背於事實而自白此部分亦有竊盜犯 行云云。然被告當時有同意於夜間接受詢問,可認其已自 行評估當時身心狀態,認無需先行休息即能正常回答警詢 ,此有其於該次警詢筆錄上之同意簽名在卷可按(見偵二 卷第7 頁)。被告亦於審理中表示當時警察未對其施以強 暴脅迫(見易卷第111 頁)。況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 錄音錄影內容,顯示警詢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 答每告一段落,警察隨即打字記載,未見被告就警察事先 擬具之自白文字照本宣科之跡象,亦未見警察於問題中誘 導被告認罪;被告就犯行過程中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想法敘 述詳明,經警察詢問為何挑選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行竊 ,被告回答係因該址窗戶未鎖等語,並以左手指向上方之 手勢輔助說明,未見被告有何言語模糊、語無倫次、答非 所問等疑似頭腦不清、精神狀況不佳之徵狀,此皆有本院 109 年5 月2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61 至165 、183 至186 頁)。是以,被告上開警詢中自白並無被告 辯稱之瑕疵,自得作為事實欄一(二)犯行之證據。 3.被告未指出所稱「安祥」住處具體位置,又未舉證證明所 謂索債之事,難信所辯索債等情為真:
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其友人前往找住在同棟大樓他戶之 「安祥」索債,因按門鈴遲遲未見回應,遂改採由陽臺攀 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安祥」住處,詎誤入告訴人盧瑋君上 開住處云云。倘所稱索債之事為真,被告大可指出「安祥 」住處具體位置為何,亦可聲請傳喚所稱友人出面作證。



惟被告竟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未指出所稱「安祥」住處具體 位置,亦未聲請傳喚所稱友人作證。被告捨此等簡單明確 之辯白方法而不為,衡諸常情,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4.被告既稱一望即知屋內格局迥異,竟又逗留數分鐘之久直 至被發現,益見被告辯解誤入云云,洵屬飾詞,其有侵入 從事竊盜行為之故意:
被告既於準備程序中稱:其曾多次造訪「安祥」住處,熟 知「安祥」住處係套房,一望即知告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 係格局迥異之整戶住家等語(見易卷第73頁),若被告此 部分所述為真,其又係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應知「瓜田不 納履,李下不整冠」之義,自不敢稍留屋內片刻,唯恐住 戶撞見,招致誤解而百口莫辯。然證人即告訴人盧瑋君於 審理程序中證述:上午7 點15分許起,渠所飼之狗吠叫不 已,叫聲異於平常,渠躺床上,經聞狗吠2 、3 分鐘,始 覺情況有異,乃走出臥室而發現被告,上開過程約有5 分 鐘等語(見易卷第222 、223 頁)。足見被告在屋內逗留 數分鐘之久,並無誤入他人住宅後、亟欲離去避嫌之態。 由此益見,被告辯解誤入云云,洵屬飾詞,其顯有侵入告 訴人盧瑋君上開住處內從事竊盜行為之故意。
5.被告逃離後,現場物品呈遭翻動之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盧瑋君證述明確,堪認被告確有以翻動物品等方式搜尋財 物:
證人即告訴人盧瑋君於審理程序中證稱:渠見後陽臺門敞 開,原本關閉之窗戶已開啟,渠之夫放置工作衣褲之小鐵 櫃亦被翻過等語(見易卷第223 頁)。被告雖辯稱僅不慎 撞到該小鐵櫃,然上開證詞具體以「翻過」等語描述所見 情形,與「撞到」之結果顯不相同,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可採,堪認被告確係以行竊為目的進入該址,並以翻動 物品等方式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行為。
6.綜上,事實欄一(二)犯行,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綦詳 ,且無被告精神不濟或遭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未指出所 稱「安祥」住處具體位置,又未舉證證明所謂索債之事, 難信所辯索債等情為真;被告既稱一望即知屋內格局迥異 ,竟又逗留數分鐘之久直至被發現,益見被告辯解誤入云 云,洵屬飾詞,其有侵入從事不法行為之故意;被告逃離 後,現場物品有經翻動之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瑋君證 述明確,堪認被告確有以翻動物品等方式搜尋財物,從而 ,事實欄一(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侵 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 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 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行為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 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 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 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 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 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
2.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既有以翻動告訴人盧瑋君之夫放置工作衣褲 之小鐵櫃等方式,徒手搜索屋內財物,依上開見解,應認 已著手竊盜之實行,僅因尚未將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 下即遭告訴人盧瑋君發現,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事實欄一(二)之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及未遂罪,惟自鐵窗縫隙或窗 戶進入屋內,均亦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此 部分業具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並經本院於審理 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就此一併辯論之機會,另此僅 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 明。
(二)累犯之認定: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1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各罪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12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而於106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2 罪犯罪日期距執行完畢分別 僅2 年1 月餘、2 年2 月餘,尚屬接近。次查被告歷來有



多次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綜上,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 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本案 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其行為對於 告訴人2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一部犯行,未與 告訴人2 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 素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物流業,月薪新 壹幣3 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家中無人由其扶養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王美珍,宣告沒收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 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為被告實行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美珍 ,惟該等物品均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所用之物,倘經掛 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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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