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語富
選任辯護人 馬鈺婷律師
蔡孟真律師
林發立律師
被 告 陳淑娟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陳心怡
選任辯護人 廖郁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3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石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尚公司)之專案事業處協理兼商 品採購處協理,乙○○前為石尚公司專案事業處經理,為丙 ○○之下屬,戊○○、甲○○分別為石尚公司之直營事業處 協理及財務處協理。緣丙○○之配偶即石尚公司之董事長己 ○○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經石尚公司董事會以臨時動議 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丙○○、乙○○為查悉該決議之起 因,竟分別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趁石尚公 司員工下班後,利用戊○○辦公座位電腦為待機狀態(螢幕 為黑)之機會,未經戊○○之同意,丙○○於同年月11日20 時3 分許起至22時47分許止,多次走至戊○○之座位內,乙 ○○則於同年月15日19時28分許起至19時36分許止,走至戊 ○○之座位內,分別使用戊○○座位之電腦,均無故檢視戊 ○○電腦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看戊○○與甲○○
間之談話內容後,各自以手機拍攝此非公開談話之LINE對話 紀錄,竊錄而得翻拍照片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對話紀錄) ,並將之交付己○○。己○○嗣於同年月17日,與石尚公司 董事許博俊、股東馮正雄、股東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人庚○○ 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星巴克板雙門 市見面,陳述其遭石尚公司董事會解職之經過,並向其等提 示系爭對話紀錄,經戊○○輾轉得知後,隨即調閱石尚公司 辦公室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 、被告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固均不否認分別於上揭時地,至告 訴人戊○○之座位,持手機往戊○○之電腦拍攝之行為,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行,被告丙○○辯 稱:石尚公司個人辦公桌上之電腦係公司所有,並非員工私 有,伊係因伊辦公座位之電腦無法順利登入使用,於經過戊 ○○座位時,順手使用其座位之電腦,拍攝當時網路頁面及 自拍,伊並無竊錄系爭對話紀錄,再者,戊○○並未對其座 位之電腦或LINE設定密碼,下班後亦未關機,主觀上已無隱 私期待,是系爭對話紀錄非屬「非公開活動」云云;被告乙 ○○辯稱:伊當日為處理公司業務專案而加班,因伊座位上 之電腦無法進入公司電腦之公共資料庫(下稱公槽),而在 尋找其他人之電腦是否仍開啟,以便進入公槽。由於戊○○ 之電腦權限可登入公槽,而公司辦公室電燈總開關位在戊○ ○座位後方,伊於關燈後,發現戊○○之電腦仍開啟,故使 用其電腦進入公槽瀏覽業務資料,並以手機拍攝專案資料, 伊並無竊錄系爭對話紀錄,再者,戊○○之座位係公司所配 發之公務電腦,依公司之資訊安全管理辦法本不得從事私人 行為,而戊○○又未設定任何安全機制,可見其並無隱私期 待,縱伊真有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之行為,係出於瞭解公司經 營權利更迭之緣由,亦非無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前為石尚公司之專案事業處協理兼商品採購處協 理,被告乙○○前為石尚公司專案事業處經理,為被告丙○ ○之下屬,告訴人戊○○、甲○○分別為石尚公司之直營事 業處協理及財務處協理。被告丙○○之配偶即石尚公司之董 事長被告己○○於107 年10月11日,經石尚公司董事會以臨 時動議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被告丙○○於同年月11日20 時3 分許起至22時47分許,多次走至告訴人戊○○之座位內 ,被告乙○○則於同年月15日19時28分許起至19時36分許, 走至告訴人戊○○之座位內,分別使用告訴人戊○○座位之 電腦,並持手機往告訴人戊○○之電腦拍攝等情,為被告丙 ○○、乙○○所自承不諱,並有石尚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7至19頁)、石尚公司107 年 10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見他卷第21至23頁)、石尚公司辦 公室位置平面圖(見審易卷第323 頁)、本院109 年3 月27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71至98頁)、監視錄影光碟( 存放於他卷卷末證物袋、審易卷第339 頁)在卷可佐,堪信 屬實。
㈡、被告己○○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後,於107 年10月17日與石尚 公司董事許博俊、股東馮正雄、股東中華開發公司代表人庚 ○○相約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星巴克板 雙門市見面,陳述其遭石尚公司董事會解職之經過,並向其 等提示系爭對話紀錄等情,為被告己○○自承在卷(見偵卷 第169 、424 頁),核與證人許博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 卷第167 至170 頁、偵卷第20頁)、證人馮正雄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31至32頁)、證人庚○○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易卷第258 至 270 頁)相符,並有被告己○○自行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他卷第175 至195 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㈢、被告己○○固就其於上開時、地提示給許博俊、馮正雄、庚 ○○參閱之系爭對話紀錄,稱係由不明人士放在其桌上云云 ,惟查,證人許博俊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0月17日在星巴 克見面當日,己○○拿手提電腦開啟一些LINE對話截圖給在 場之伊、馮正雄、庚○○看,大概就是檢察官提示的系爭對 話紀錄,詳細內容伊沒有細看。己○○說那些內容是公司同 事對他的批評,是公司其他同事看到戊○○的電腦還開著, 就拍下那些對話紀錄,再交給他,但是是哪些同事拍攝的, 己○○沒有講等語(見他卷第167 至170 頁、偵卷第20頁) ,與證人馮正雄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10月17日己○○主動 約伊與庚○○及許博去星巴克見面,要討論石尚公司董事會 解除其董事長職務一事。當日己○○用手提電腦提示甲○○
及戊○○之LINE對話截圖給伊等看,對話內容主要是己○○ 口述給伊等聽,因字體很小,伊當時有靠近看一下,己○○ 說,他們早有計畫要把他解職,公司的老員工朱馨予也知道 此事,所以朱馨予還特別向戊○○表示,董事會當天她要請 假,己○○認為他會被解職是甲○○及戊○○預謀很久的事 情,因此伊對這張截圖(見他卷第111 頁上方截圖即同卷第 195 頁翻拍照片即附件最末頁)很有印象,己○○當時是用 電腦打開照片檔,一頁一頁開給伊等看,就是檢察官提示的 系爭對話紀錄。己○○有說這些對話紀錄是戊○○下班時, 電腦沒有關機,而電腦版的LINE軟體,如果有新的對話進來 ,就會自動跳出對話框,剛好有其他同事經過看到,他就取 得這些資料,所以才把這些資料拿給伊等看,要跟伊等說明 他被撤換的緣由,但他沒有特別提到是哪位同事取得那些資 料後拿給他的,伊後來在電話中告訴王盟仁此事等語(見他 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31至32頁),互核相符一致,足見被 告己○○知悉系爭對話紀錄係由石尚公司之員工趁戊○○不 在其座位且電腦未關閉時而拍下,其取得後即用以向許博俊 、馮正雄、庚○○佐證說明其何以遭解任董事長職務之原因 ,被告己○○雖於本案偵審中稱其不知悉系爭對話紀錄之來 源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石尚公司之董事 ,107 年10月間是擔任財務部協理。107 年10月11日董事會 中,己○○被投票解除董事長職務,在場有5 位董事,除了 己○○外,其餘4 位都贊成,己○○當場很驚訝,他說要辭 去執行長工作,在場的人都嚇到。107 年10月17日晚上,伊 與董事王盟仁正好在吃飯,王盟仁接到馮正雄打來的電話, 他講完電話後就跟伊說伊與戊○○兩人間LINE對話好像已經 被人家拿走,伊很驚訝問他說是誰講的,他說是馮正雄剛才 打電話跟他說的,伊才知道在董事會過後,己○○與馮正雄 、許博俊、庚○○於107 年10月17日在星巴克有開會。後來 伊與王盟仁再將此事告訴戊○○,她知道後很生氣,伊就通 知資訊部之副理把監視畫面保留下來,伊與戊○○想說為何 伊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會被拿出去,就追溯覺得可能的時間 ,所以就調取107 年10月11日董事會那天開始之監視錄影畫 面,是由戊○○自己去看錄影的畫面等語(見易卷第196 至 216 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7 年 10月間在石尚公司擔任營業處協理,負責全省門市的業績。 107 年11月間公司大股東王盟仁、財務處協理甲○○找伊到 律師樓開會,說有件事情要說,現場還有公司董事許博俊等 人,王盟仁跟伊說己○○拿著電腦,找許博俊、馮正雄、庚
○○,拿翻拍伊螢幕的截圖直接給他們看,是伊私人的對話 紀錄,因當天許博俊有在現場,大家都想知道真相,就有問 他,許博俊說當時己○○把資料給在座的人看,並表示是伊 與甲○○間的對話,伊知道後,馬上請管理處甲○○協理找 IT部門調公司的監視系統,將所有能夠保存的錄影畫面都調 出來,調出來後由伊自己看,伊只有看到丙○○、乙○○有 去過伊位置,沒有任何其他人去過伊位置,當時公司也沒有 打掃阿姨,伊並沒有同意他人使用伊座位之電腦,伊也從來 沒有自己對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拍照等語(見易卷第16 8 至195 頁),2 人證詞互核相符,亦與前開證人許博俊、 馮正雄之證詞相合一致,即本案係起因於被告己○○於107 年10月17日主動提出系爭對話紀錄,並向在場之馮正雄、許 博俊、庚○○表示系爭對話紀錄係由石尚公司之員工趁告訴 人戊○○不在其座位且電腦並未關閉之時而拍下,馮正雄將 此情告知王盟仁,而告訴人甲○○經由王盟仁得知此情後, 再轉知告訴人戊○○,其等復向同日亦有在場之許博俊求證 無誤後,告訴人戊○○即循此調閱石尚公司自107 年10月11 日董事會起之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監視錄影畫面內容 中,僅見被告丙○○、乙○○曾趁告訴人戊○○不在座位時 ,使用其電腦,且均有對電腦螢幕拍照之動作,此節並據本 院於109 年3 月27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71至98頁),輔以被告丙○○ 為被告己○○之配偶,被告乙○○為被告丙○○在專案事業 處之下屬,渠等聽聞被告己○○無預警遭董事會決議解除董 事長職務,確不乏為查悉該決議之緣由起因,而私自竊錄石 尚公司高階主管即直營事業處協理、財務處協理戊○○、甲 ○○間對話紀錄之動機,綜觀上情,堪認系爭對話紀錄應確 係由被告丙○○、乙○○於未經告訴人戊○○同意下,私自 操作告訴人戊○○座位之電腦拍攝取得無誤。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自107 年7 月3 日起 至107 年10月16日止完整無間斷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 53至147 頁),為被告丙○○、乙○○所竊錄之內容,惟依 前述認定,被告丙○○、乙○○係使用告訴人戊○○之電腦 ,以手機拍攝該電腦所裝設LINE通訊軟體中之其與告訴人甲 ○○間對話紀錄,以竊錄取得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之交付給 被告己○○,嗣經被告己○○自行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見他卷第175 至195 頁),是以,被告丙 ○○、乙○○竊錄之範圍,實應以系爭對話紀錄為限,尚不 及於前開告訴人甲○○所提出自107 年7 月3 日起至107 年 10月16日止完整無間斷之LINE對話紀錄,併此指明。
㈥、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因當時自己座位之電腦無法順利登入 使用,而於經過戊○○座位時,順手使用該座位之電腦,拍 攝當時之網路頁面及自拍,並無竊錄系爭對話紀錄云云,惟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107 年10月11日之石尚公司辦公室監視 錄影光碟,可見被告丙○○於該日22時9 分33秒曾走至自己 座位,有登入電腦,並操作電腦之行為。其又於22時25分38 秒手持手機走至告訴人戊○○座位,坐下後,以滑鼠操作電 腦,查看電腦螢幕,並於22時26分56秒開始,持續邊操作滑 鼠邊以左手持手機對準電腦螢幕而拍攝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見易卷第71至98頁),足證被告丙○○ 於登入自己座位之電腦並確實有操作使用之動作後,仍有至 告訴人戊○○使用其電腦,並有拍攝該座位電腦螢幕之舉動 ,是見其辯稱其係因自己座位電腦無法順利登入使用,始使 用告訴人戊○○之電腦,難以採信;況被告丙○○既稱其係 使用告訴人戊○○之電腦係以網路搜尋所需要之資料,衡以 被告丙○○使用告訴人戊○○電腦之時間區間,其明顯多次 進出被告己○○辦公室,且被告己○○亦在其辦公室內,亦 載於前開勘驗筆錄甚明,縱認被告丙○○所稱斯時其電腦無 法使用該情為真,衡其所稱之「以電腦上網搜尋資料」並無 任何特殊性,其為何不取得被告己○○之同意後,使用被告 己○○辦公室內之電腦,或逕以自己之手機搜尋所需資料, 反而明知自己未取得告訴人戊○○同意,仍執意多次進入告 訴人戊○○之座位,使用告訴人戊○○之電腦,甚本院勘驗 該日監視錄影光碟,亦見被告丙○○於20時28分22秒起至20 時30分37秒止有翻閱告訴人戊○○座位文件之動作,均徵被 告丙○○所辯,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情形有所未合,亦與常理 不符,難以採信。
㈦、被告乙○○雖辯稱其當日為處理公司業務專案而加班,因其 座位之電腦無法進入公槽,戊○○之電腦可登入公槽,其於 關燈後,發現戊○○之電腦仍開啟,始使用戊○○之電腦進 入公槽以瀏覽業務資料,並以手機拍攝專案資料云云,惟查 ,本院勘驗石尚公司107 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之辦公室監 視錄影光碟,可見告訴人戊○○於19時2 至3 分許,收拾其 物品後,走至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即離開辦公室)時,其 座位之電腦螢幕係呈關閉狀態;被告乙○○於19時26分51秒 起至19時28分44秒止,陸續關閉辦公試座位區之電燈後,再 於19時28分45秒起至19時31分12秒止,持手機走到告訴人戊 ○○座位旁將該位置之電燈關閉,僅剩畫面右上方休息區有 燈光,被告乙○○即坐在告訴人戊○○座位上,開啟電腦螢 幕,滑動滑鼠,電腦螢幕亮起後,開始觀看螢幕操作電腦,
並於19時31分13秒起,於操作電腦過程中,持續多次持手機 對準電腦螢幕拍攝,嗣於19時36分22秒起,被告乙○○將電 腦螢幕關閉後離開該座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佐(見易卷第73至98頁),足見告訴人戊○○於當日下班 離開其座位時,已將其座位之電腦螢幕關閉,被告乙○○坐 在告訴人戊○○之座位後,將電腦螢幕開啟,並於滑動滑鼠 後,電腦螢幕始亮起,可見被告乙○○接近告訴人戊○○座 位之電腦時,該位置之電腦係待機狀態,外觀上實與已關機 之電腦狀態無異,被告乙○○辯稱其因見到告訴人戊○○之 電腦尚未關機,始使用該電腦云云,非無可疑;再者,依被 告乙○○上開辯詞,其自承其座位之電腦無法進入公槽,可 見其於公司之權限設定上本無瀏覽其所謂公槽內資料之權利 ,其倘真有取得告訴人戊○○電腦公槽內資料之必要,本得 於翌日上班時逕向告訴人戊○○本人詢問,其執意於告訴人 戊○○已離開時,逕自使用其電腦權限取得其所稱之業務資 料,豈非徒增嗣後告訴人戊○○或其他同事質疑其資料來源 正當性之困擾,況被告乙○○就其所攝得之資料究竟為何, 亦始終並未明確說明,均徵被告乙○○所辯云云,與常理有 違,殊難採信。
㈧、另被告丙○○、乙○○雖各以上詞辯稱告訴人系爭對話紀錄 無隱私期待,非屬「非公開活動」云云;按諸刑法第315 條 之1 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 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 ,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 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員工在公司是不會用他人的電腦,只有在進 門大廳處的總部賣店,有1 台電腦是收銀、總務共用,伊曾 看過有員工在那裡打卡上班,此外,員工間沒有互用公司所 配屬之個人電腦之情形。伊電腦原先是沒有設定密碼,下班 後沒有一定會關機,會讓電腦自動待機休眠,或是關螢幕, 因伊個人習慣不好,在本案發生前,因為伊以為不會有人走 進伊座位,並沒有特別擔心,但調出監視錄影器伊發現後, 就馬上請IT協助設定密碼(見易卷第168 至195 、217 至21 8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電腦員工間沒 有互用情形。公司並沒有規定不能在電腦安裝LINE,伊原本 電腦原沒有裝LINE,但因當時董事長己○○很習慣用LINE, 他創立非常多群組,有時會在群組間傳檔案,故伊一定得在 電腦裝設LINE,否則無法下載檔案。但即便是在電腦裝LINE ,伊也不預期公司其他人是可以看的到,因為沒有人會刻意
去看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公司的群組,伊大概有加入1 、 20個,成員不盡相同,伊與戊○○也有共同加入的公司群組 ,如果是在群組裡面發言,當然群組裡面的人都會看的到, 但伊與戊○○私下2 人間對話,是不需要讓他人知道等語( 見易卷第196 至216 頁),足見就本案告訴人戊○○、甲○ ○而言,其等主觀上就其等2 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意 願讓其他第三人知悉,而客觀上其等既非在多人群組中談話 ,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應均能知悉其等並無使他人知 悉其等間對話內容之隱私期待,而無誤認之虞,堪認系爭對 話紀錄具有非公開性。縱告訴人戊○○於案發期間,未對其 電腦或電腦內裝設之LINE加設密碼,然自前揭勘驗辦公室錄 影畫面之截圖可見,石尚公司每位員工座位均有屏風隔間, 並配有個人專屬之電腦,一般情形下,殊難想像他人會有未 經自己同意,逕行使用自己專屬之電腦之舉動,此節亦經告 訴人戊○○、甲○○證述員工間並無互用電腦之情形明確如 前,難認有違常情;再者,即使他人一時有使用自己電腦之 必要,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實難想見該他人之目的在於竊錄 自己私人間之對話紀錄,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戊○○未對電腦 或LINE設定密碼等舉,逕認其對其與告訴人甲○○私下之LI NE對話內容無隱私期待,遽論系爭對話紀錄失其非公開性。 至石尚公司固有「資訊設備使用管理辦法」、「資訊安全管 理辦法」之明文規定,惟遍觀上開辦法全文(見他卷第407 至410 頁),並無明載石尚公司員工同意公司側錄員工使用 電腦之情形,更無員工間得互相使用專屬配置之電腦之規定 ,自難憑此推論告訴人戊○○一旦在公司電腦上使用LINE通 訊軟體,即有放棄其就系爭對話紀錄之隱私期待之意。㈨、再按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 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 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 法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 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 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 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衡 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 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另辯稱其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係出於瞭 解公司經營權利更迭之緣由,並非無故云云,惟被告己○○ 之董事長職務經董事會決議解任,其如認有程序或實質內容 不合法或違反公司章程之情形,本得依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 解決,況告訴人戊○○、甲○○並無任何義務向被告丙○○
、乙○○解釋其等就此決議之立場為何,被告丙○○、乙○ ○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分別於上揭時地,私自操作告 訴人戊○○座位之電腦,以手機照相竊錄取得系爭對話紀錄 ,難認有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屬「無故」甚明。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揭辯詞云云, 均無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被告丙○○、乙○○分別於上 開時間,均有多次持手機拍照竊錄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客 觀之數行為無須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均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丙○○、乙○○均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 17、18頁),惟其等為查悉己○○遭董事會決議解任之起因 ,明知未經告訴人戊○○之同意,擅自操作告訴人戊○○座 位之電腦,分別於上開時間,以手機拍照之方式,竊錄告訴 人戊○○、甲○○間之系爭對話紀錄,侵害告訴人戊○○、 甲○○之隱私,所為殊值非難;又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亦未能與告訴人戊○○、甲○○達成和解,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工作係協助己○○之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萬元 ,須扶養母親、公婆,子女均已成年,就學中之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服務業,月收入約6 萬元,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81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前係石尚公司之董事長,緣於10 7 年10月11日,被告己○○經石尚公司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 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被告己○○疑有公司內部員工散佈不 實謠言,進行公司經營權之爭奪,竟基於教唆妨害秘密犯意 ,教唆被告丙○○、乙○○為前述有罪部分之妨害秘密犯行 ,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9條第項、第315 條之第2 款 之教唆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己○○、 丙○○、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博俊、馮正雄、庚 ○○於偵查中之證述、石尚公司辦公室於107 年10月11日、 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 伊固有於107 年10月17日在上址星巴克,將取得系爭對話紀 錄提示給在場之許博俊、馮正雄、庚○○觀看,惟此係於石 尚公司已出現經營權爭奪之背景下,不明人士將之放在伊辦 公桌上,伊並無教唆丙○○、乙○○為竊錄等語。經查:㈠、本案系爭對話紀錄係由被告丙○○、乙○○於未經告訴人戊 ○○同意下,於上開時地,分別私自操作告訴人戊○○座位 之電腦拍攝取得,並將之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嗣於 107 年10月17日,與許博俊、馮正雄、庚○○相約在上址址 星巴克見面,被告己○○於向其等陳述其遭石尚公司董事會 解職之經過中,並向其等提示系爭對話紀錄等情,業據本院 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己○○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對話紀 錄之來源,係由不明人士提供給其云云,不足採信,亦經指 駁如前。
㈡、惟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為前述妨害秘密犯行, 係經被告己○○教唆而為之此部分,依證人許博俊、馮正雄 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己○○固有自陳系爭對話紀錄係 公司同事由告訴人戊○○之電腦攝得,惟其並未表示其在取 得系爭對話紀錄前,即知悉此情,此與證人庚○○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易卷第257 至270 頁),亦無不合,是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遽認被告己○ ○於被告丙○○、乙○○於前開犯行前,有教唆渠等為之行 徑;又被告丙○○、乙○○就渠等客觀上確有使用告訴人戊 ○○電腦,並對電腦螢幕攝影之行為,所為之前開辯詞,固
均與常理不符,而難以採信,業如前述,惟亦無從以此即推 論渠等所為,係由被告己○○所教唆,至被告丙○○於107 年10月11日,以告訴人戊○○座位之電腦,持手機拍照竊錄 系爭對話紀錄之過程中,固有多次進出被告己○○之辦公室 ,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易卷第71至98頁) ,然被告丙○○在被告己○○辦公室內,有無對被告己○○ 透露此情,渠等在辦公室內所言為何,均無從僅以監視器錄 影畫面即得知悉,而被告乙○○於107 年10月15日,以告訴 人戊○○座位之電腦,持手機拍照竊錄系爭對話紀錄時,自 勘驗該日監視錄影光碟之畫面,亦全無其曾與被告己○○接 觸之畫面,是憑被告丙○○、乙○○之供述及石尚公司辦公 室107 年10月11日、15日之監視錄影光碟、LINE對話內容截 圖,亦難遽認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㈢、另被告己○○於107 年10月11日經董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解 任其董事長職務,據在場之告訴人甲○○證稱被告己○○當 場很驚訝等語如前,又被告己○○復於107 年10月17日,私 下持系爭對話紀錄,向馮正雄、許博俊、庚○○說明其認為 何以無預警遭解任之原因,固可見被告己○○確不乏教唆被 告丙○○、乙○○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然而,依公訴人本案 所舉之上開證據,均難以認定被告己○○確有教唆被告丙○ ○、乙○○犯罪之客觀行為,自難僅憑被告己○○有犯罪動 機,即遽論其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教唆行為之存在,併此指 明。
五、綜上所述,雖被告己○○確實持有被告丙○○、乙○○所交 付,渠等以照相方式竊錄之系爭對話紀錄,惟依公訴人所舉 出之證據,尚無從確認被告己○○有教唆被告丙○○、乙○ ○為上開竊錄犯行之行為存在,準此,被告己○○有無教唆 行為,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己○○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本諸「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