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387號
PCDM,109,易,387,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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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峪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45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峪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峪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他 人即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竟基於縱若屬實,仍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2日 某時許,與楊朝盛至某亞太門市辦得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即當場交予楊朝盛楊朝盛所涉 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現通緝中)。嗣楊朝盛所屬詐騙集 團之某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以「紀惠蘋」名義向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 付公司)申請註冊為「Pi錢包會員」,同時以系爭門號為聯 絡方式,並綁定林軒宇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 )為付款工具(下稱系爭「Pi錢包」)。復於 106 年9 月15日11時7 分38秒,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新店永安店,以系爭「Pi錢包」消費 新臺幣3,000 元,足生損害於林軒宇及拍付公司對於「Pi錢 包」營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拍付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邱峪華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101 至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之,自亦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以 下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⒈被告於106 年7 月22日與楊朝盛至某亞太門市辦得系爭門 號後,即將之交予楊朝盛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 見他字卷第18頁)可稽。
⒉系爭門號被用作系爭「Pi錢包」之聯絡方式,且系爭「Pi 錢包」曾遭人於106 年9 月15日11時7 分38秒,在全家超 商新店永安店消費3,000 元乙節,有「Pi錢包」使用者資 料註冊畫面、統一發票證明聯、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 平台查詢頁面、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及特 店消費款查詢通知附卷(見他字卷第6 至10頁)可稽。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⒈查被告行為時已43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他字卷第19頁可稽),並於本院中自 陳擔任派報員,10餘年前即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當具相當之社會閱歷 及生活經驗,且非毫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對於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手續及資格,要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稱:「(你是否知道買賣、租賃手機門號 供予他人作為詐騙之用是幫助詐欺違法之行為?)我知道 」等語(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我 去好幾家門市,總共辦了30支,都是易付卡,楊朝盛叫我 做,我就去做,我沒有問他為何不自己申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6456 號卷第9 頁、108 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 第27頁反面),可知其對無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可能涉及幫助犯罪之事,已然有所知悉,且其於短期間 內依楊朝盛指示申辦為數眾多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全數交予 楊朝盛,核與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亦顯有別, 卻未究明原因而聽任楊朝盛擺佈,核與常理有違。 ⒊復參以被告除於另案之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被訴於106 年 5 月16日申辦2 支門號、5 月25日申辦3 支門號及6 月12 日申辦2 支門號予楊朝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為認罪之陳 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48號判決附於 108 年度偵字第36456 號卷第37至66頁可稽)外,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本案申辦系爭門號後交予楊朝盛之情形與 前案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益徵被告依其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是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他人即可 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使用,竟基於縱若屬實,仍不違背本 意之犯意,執意為前述行為,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不 確定故意無訛。
⒋至起訴書犯罪事實固認某「詐欺集團成員」除詐欺外,另 具偽造文書犯意(見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1行),惟此究非 「被告」之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此對照同段第6 至7 行有 關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之 記載,亦可得證,自不因起訴書上揭記載,遽認公訴意旨 另訴被告犯幫助「偽造文書」罪嫌,附此敘明。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雖辯稱:楊朝盛是代書,說要幫我辦理房屋土地繼承過 戶登記的事,後來他叫我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我以為是跟 辦理上揭登記之事有關,就去辦給他,因為是易付卡,費用 不是我付,所以我也沒有多問,我不知道楊朝盛要拿去做什 麼,故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㈡然查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雖稱:楊朝盛是代書,說要幫我辦理房屋土地 繼承過戶登記的事云云,但卻查無證據以資佐證,是否確有 其事,已非無疑。縱認確有其事,且申辦行動門號亦與辦理 登記有關,惟被告既已於同年5 月16日、5 月25日及6 月12 日申辦7 支門號予楊朝盛,何需再於106 年7 月22日申辦系 爭門號予楊朝盛?此亦與常理顯然違背,自難僅憑被告單方 面之陳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系爭門號予楊朝盛後 ,即遭楊朝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拍付公司註冊「Pi錢 包會員時作為聯絡電話使用,並以系爭「Pi錢包」消費3,00 0 元,足生損害於林軒宇及拍付公司對於「Pi錢包」營運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雖非構成要件行為,但確已對正犯遂行犯 罪施以助力,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紀錄(除前述另案判決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9 至13頁可稽)及犯後雖以前詞 否認犯罪,另已於109 年7 月20日與拍付公司以1 萬元達成 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條件(有陳報狀及匯款申請書附於本



院卷第115 至117 頁可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與 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助犯對於 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同責任, 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 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僅屬幫助犯,依據前揭說明,正 犯即楊朝盛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縱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之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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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