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第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志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 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 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 年9 月4 日11、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之7-11便利商店延和門巿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與本 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等帳戶提款卡密 碼(與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合稱本案2 帳戶資料)。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2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郭麗敏、王春燕、王紹丞、李來福、林承萱 、康月惠、邱毓娟、證人即被害人賴巧晏、王淳賢於警詢時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共9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青溪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北投 分局石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 慈福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郭 麗敏提供之臉書網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王春 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王 紹丞提供之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畫 面、被害人賴巧晏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網頁與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來福提供之匯款回條、被害人王淳賢提供之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承萱提供之臉書網頁、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康月惠提供之 匯款回條、告訴人邱毓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轉帳交 易明細畫面、本案2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將本案2 帳戶資料交付自稱「周先生 」之人,伊沒有想要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意思等語。四、經查:
㈠本案2 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08 年9 月4 日11、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延和門 巿內,將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並以LINE告知各該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 、147 、148 頁), 並有本案2 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34 、139 頁)及被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5 至131 頁)等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郭麗敏等9 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 編號1 至9 「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 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 至9 「匯款時間」 ,將附表編號1 至9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2 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郭麗敏、王春燕、王紹丞、李來 福、林承萱、康月惠、邱毓娟、證人即被害人賴巧晏、王淳 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2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共9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 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慈福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7、28、35、36、43、45 、50、51、62、63、67、68、78、79、89、95、96)、告訴 人郭麗敏提供之臉書網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卷 第32、33頁)、告訴人王春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轉 帳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卷第38至42頁)、告訴人王紹丞提供 之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偵 卷第48頁)、被害人賴巧晏提供之交易明細、臉書網頁與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54至59頁)、告訴人李來福提供之匯款回 條(見偵卷第66頁)、被害人王淳賢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77頁)、告訴人林承萱提供之 臉書網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偵卷 第82至86頁)、告訴人康月惠提供之匯款回條(見偵卷第84 頁)、告訴人邱毓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轉帳交易明 細畫面(見偵卷第100 至103 頁)、本案2 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135 、136 、140 、141 頁)等存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各節固均堪認定。
㈡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 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 戶,即認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 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 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一如詐欺案 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作為媒介詐取財物, 帳戶所有人亦有遭以相同媒介遭詐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且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 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 ,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 知識分子等情甚明。從而有關幫助詐欺罪成立與否,自不得 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 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 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 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犯意。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 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2 帳戶資料,且被告係為辦理貸款 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亦有被告與自稱「周融賢」之 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5 至131 頁)。而 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8 年9 月3 日12時7 分 時先詢問:「你好,我有資金需求,可以協助嗎」等語(見 偵卷第105 頁),對方隨即自稱為銀行信貸周專員,請被告 填寫包含姓名、手機、銀行有無貸款紀錄、有無遲繳及呆帳 、目前工作行業職位、開戶過之銀行、貸款金額等項目在內 之表格,被告遂進一步詢問:「請問一下,我已經銀行協商 了,正在繳納,還可以辦理申貸嗎?」(見偵卷第105 、10 6 頁),「周融賢」答稱可以,並請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表示需將上開資料送審核(見偵卷第107 頁),至翌 (4 )日11時21分許,向被告表示已送件,可以協助被告辦 理,並將上有「信貸部」字樣、王道銀行LOGO及王道銀行營 業部地址、電話之名片圖檔傳送予被告(見偵卷第110 頁) ,之後被告始在「周融賢」之指示下將本案2 帳戶資料連同 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同寄出,再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 碼(見偵卷第111 至117 頁),並詢問:「請問申請的十萬 元,你們會扣多少的費用?」,「周融賢」答稱:「5 千塊 」(見偵卷第119 頁);嗣於108 年9 月11日中午11時53分 許(此時附表編號5 、8 所示各告訴人已將款項匯至各該帳 戶),「周融賢」主動聯絡被告稱:「會計那邊說財力證明 幫你做好了,麻煩幫我補登存摺,這樣明天就可以撥款了」 ,被告依指示補登存摺並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周融賢」 (見偵卷第123 至126 頁),「周融賢」表示約明天早上撥 款,被告遂與「周融賢」約定於翌(12)日早上10點於土城 金城路麥當勞見面,並進一步確認是否尚需準備其他資料( 見偵卷第130 頁);後於108 年9 月12日10時5 分許,被告 抵達約定地點,詢問:「周先生你到麥當勞了嗎」,之後自 10時6 分起至10時53分止,連續以LINE撥打6 通電話,均未 經接聽(見偵卷第131 頁)。另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對方 說可以貸款10萬元,利息每月4,000 多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可見被告除曾以LINE詢問貸款之手續費外,亦曾向「 周融賢」確認貸款之利息。是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於與「 周融賢」交涉之始,即開宗明義表示要申辦貸款,於交涉過 程中詳盡提供包括身分證正反面、聯絡方式、個人財務及信 用狀況等重要個人資料予「周融賢」,並詳細詢問「周融賢 」所屬機構、貸款之利息及手續費等與辦理貸款相關之核心
事項,期間「周融賢」向被告謊稱告訴人李來福、康月惠遭 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為會計所製作之財力證明,並請被告進行 存摺補登,以此方式進一步取信於被告,而被告於「周融賢 」通知可撥款時,再次向對方確認是否尚有需配合之事項, 並實際前往與「周融賢」約定見面之地點,於未見「周融賢 」前來時,更以LINE撥打多通電話試圖與「周融賢」取得聯 繫,可見被告在與「周融賢」之交涉過程中,經向對方確認 各種相關資訊後,對於「周融賢」所稱其為王道銀行信貸部 專員,提供帳戶資料是為辦理貸款所需等情已深信不疑,其 情節與其他一聽聞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便可獲取貸款,縱使內 心有所懷疑,仍抱持僥倖心態,在對於對方身分一無所知、 也不了解貸款償還條件之情況下,即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而遭司法實務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帳戶 提供者顯然有別。至於被告之學歷雖為大學畢業,然由上開 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周融賢」對話期間正與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可見被告當時財務狀況困頓,且難以循通常途 徑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在此情況下,實無法排除被告因需 錢孔急而思慮欠周,致遭「周融賢」之話術蒙蔽而陷於錯誤 之可能性,自無從僅憑被告交付本案2 帳戶資料,及附表編 號1 至9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2 帳戶之 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檢察官於論告時,雖認被告知悉「周融賢」要幫其製作假 金流紀錄來欺騙銀行,是被告交付提款卡時已經知道對方可 能用於不法用途,但為自身利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而本案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固均供稱「周融賢」請其交付提款卡、密碼之目的 係為美化帳戶,做為財力證明以利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48 頁,易字卷第35、63頁),然銀行就貸款設有一定門檻,係 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 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 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 況本案被告深信「周融賢」為銀行從業人員,已如前述,在 此情況下,就「周融賢」關於美化帳戶之說詞,不能排除被 告主觀上誤認此係銀行業界認可或默許行為之可能性,自無 從單憑「周融賢」曾提及美化帳戶一事,即逕認被告知悉「 周融賢」取得本案2 帳戶資料後將從事不法用途。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本件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程度,本院自無從 形成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 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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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或│遭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號│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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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 │108 年9 月│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9 月│1 萬元 │本案中信帳│
│ │郭麗敏 │11日16時許│,於臉書上張│11日16時56│ │戶 │
│ │ │ │貼販賣手機訊│分許 │ │ │
│ │ │ │息,告訴人郭│ │ │ │
│ │ │ │麗敏瀏覽該訊│ │ │ │
│ │ │ │息,而陷於錯│ │ │ │
│ │ │ │誤,透過LINE│ │ │ │
│ │ │ │通訊軟體聯絡│ │ │ │
│ │ │ │,為購買手機│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上開中信銀│ │ │ │
│ │ │ │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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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108 年9 月│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 9月│1 萬5,000 │ │
│ │王春燕 │11日16時11│於臉書上張貼│11日16時22│元 │ │
│ │ │分許 │販售便宜手機│分許 │ │ │
│ │ │ │訊息,告訴人│ │ │ │
│ │ │ │王春燕瀏覽該│ │ │ │
│ │ │ │訊息,而陷於│ │ │ │
│ │ │ │錯誤,透過LI│ │ │ │
│ │ │ │NE通訊軟體聯│ │ │ │
│ │ │ │絡,為購買手│ │ │ │
│ │ │ │機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至上開中信│ │ │ │
│ │ │ │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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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 │108 年9 月│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 9月│1 萬元 │ │
│ │王紹丞 │11日16時20│於臉書上張貼│11日16時33│ │ │
│ │ │分許 │販售手機訊息│分許 │ │ │
│ │ │ │,告訴人王紹│ │ │ │
│ │ │ │丞瀏覽該訊息│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透過LINE通│ │ │ │
│ │ │ │訊軟體聯絡,│ │ │ │
│ │ │ │為購買手機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上開中信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4 │被害人 │108 年 9月│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 9月│1 萬5,000 │ │
│ │賴巧晏 │11日16時30│於臉書上張貼│11日17時1 │元 │ │
│ │ │分許 │販售手機訊息│分許 │ │ │
│ │ │ │,被害人賴巧│ │ │ │
│ │ │ │晏瀏覽該訊息│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透過LINE通│ │ │ │
│ │ │ │訊軟體聯絡,│ │ │ │
│ │ │ │為購買手機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上開中信銀行│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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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 │108 年9 月│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9 月│15萬元 │ │
│ │李來福 │9 日11時30│致電予告訴人│9 日14時許│ │ │
│ │ │分許 │李來福之配偶│ │ │ │
│ │ │ │,假冒其配偶│ │ │ │
│ │ │ │之姪女,佯以│ │ │ │
│ │ │ │需借款周轉云│ │ │ │
│ │ │ │云,告訴人李│ │ │ │
│ │ │ │來福得悉後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至上開│ │ │ │
│ │ │ │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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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 │108 年9 月│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9 月│1 萬5,000 │ │
│ │王淳賢 │11日15時52│於臉書上張貼│11日16時49│元 │ │
│ │ │分許 │販售手機訊息│分許 │ │ │
│ │ │ │,被害人王淳│ │ │ │
│ │ │ │賢瀏覽該訊息│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透過LINE通│108 年9 月│1 萬4,000 │ │
│ │ │ │訊軟體聯絡,│11日16時59│元 │ │
│ │ │ │為購買手機而│分許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上開中信銀行│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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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告訴人 │108 年9 月│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9 月│3 萬元 │ │
│ │林承萱 │11日16時36│於臉書上張貼│11日17時11│ │ │
│ │ │分許 │販售手機訊息│分許 │ │ │
│ │ │ │,告訴人林承│ │ │ │
│ │ │ │萱瀏覽該訊息│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透過LINE通│ │ │ │
│ │ │ │訊軟體聯絡,│ │ │ │
│ │ │ │為購買手機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上開中信銀行│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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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 │108 年9 月│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9 月│29萬元 │本案土銀帳│
│ │康月惠 │9 日11時12│致電予告訴人│9 日11時30│ │戶 │
│ │ │分許 │康月惠,假冒│分許 │ │ │
│ │ │ │其胞妹女兒,│ │ │ │
│ │ │ │佯以因投資急│ │ │ │
│ │ │ │需資金,因資│ │ │ │
│ │ │ │金周轉不靈需│ │ │ │
│ │ │ │借款周轉云云│ │ │ │
│ │ │ │,致告訴人康│ │ │ │
│ │ │ │月惠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上開土地銀│ │ │ │
│ │ │ │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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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告訴人 │108 年9 月│詐欺集團成員│108 年9 月│3 萬9,000 │ │
│ │邱毓娟 │11日17時許│於臉書上張貼│11日17時28│元 │ │
│ │ │ │販售手機訊息│分許 │ │ │
│ │ │ │,告訴人邱毓│ │ │ │
│ │ │ │娟瀏覽該訊息│ │ │ │
│ │ │ │,而陷於錯誤│ │ │ │
│ │ │ │,為購買手機│ │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至上開土地銀│ │ │ │
│ │ │ │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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