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85號
PCDM,109,易,285,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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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興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9
4 號、第5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興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鐘興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6日11時40分許至12時40分許間某時,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巷0 弄00號前,見林亞瑛所有 、晾曬於該處門外屋簷下之女用紫色內褲無人看管之際,認 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內褲1 件(價值新臺幣3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循線通知鐘興正到案說明,而於 108 年9 月3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埔墘派出所,當場扣得鐘興正穿著之前揭失竊女用紫色 內褲1 件,始悉上情。
㈡、又於108 年8 月19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 段00巷0 弄00號前,見林亞瑛所有、晾曬於該處門外屋簷 下之女用紫色內褲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伸手欲竊 取上開內褲1 件,惟因遭林亞瑛發現喝止而未得逞。㈢、再於108 年11月5 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 0 段00巷0 弄0 號前,見吳弼群之妻所有、晾曬於該處門外 屋簷下之女用白色內衣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伸手 欲竊取上開內衣1 件,惟因遭林亞瑛發現喝止而未得逞。二、案經林亞瑛吳弼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興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瑛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吳 弼群、證人姚柔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9 月3 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照片紀錄表2 份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於不同之 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犯行部分,雖均已著手竊 取內褲、內衣,惟均因遭林亞瑛發現喝止而未能得逞,是被 告該2 次行為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將財 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均屬未遂,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滿足一己之特殊癖好,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內衣及內褲, 不僅破壞他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亦對他人之隱私有所侵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女用紫色內褲1 件,雖為其犯事實欄一㈠犯 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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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