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263號
PCDM,109,易,263,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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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8661號、第1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群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於民國106年11月6日前某日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事 實
陳佳群預見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為抵償其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之 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 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依「小胖」之要求,於民國 106年12月2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 並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前開門號預付卡予「小胖 」使用,藉以幫助「小胖」從事恐嚇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嗣「小胖」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14時26分許,使用前開 門號聯繫黃寶美,並恫稱:如未依照指示匯款,遭擄獲之賽 鴿將無法平安返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黃寶美黃寶美因此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同日14時38分許,利用 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贖金6,068元匯入不知情之高毓麒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黃寶美所匯款項於匯 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佳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9年度易字卷第263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62頁) ,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 141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亦均表示無意



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 第162頁至第1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162頁),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外,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 提示,亦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至第171頁),堪認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6號卷<下 稱偵字第3076號卷>第21頁正、背面、第148頁正面至第149 頁背面)、證人高毓麒於警詢中之證稱(見偵字第3076號卷 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背面),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寶美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月21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076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5頁、第151頁、第1 54頁背面、第160頁正、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雖記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集團成員部分係屬誤載,詳下述)即於107年1月23日13時 2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寶美」。然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美於警 詢中證稱擄鴿勒贖者係於107年1月21日與其聯繫(見偵字第 3076號卷第148頁正面),復觀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076號卷第160頁正、背面 ),該門號與告訴人黃寶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1月 21日14時26分許有長達134秒之通話,於同日13時12分許至 13時26分許雖有7次通話紀錄,但每次通話秒數卻均為0秒, 故本院認「小胖」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於107年1月21日 14時26分許,使用前開門號聯繫告訴人黃寶美,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二)上開關於聯繫日期及時間之記載部分應屬誤載



,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刑事判例意旨)。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予「小胖」,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作為恐嚇 取財所用之門號,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固記載:「陳佳群可預見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 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 1月2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如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其卻又記載:「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107年1月23日13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寶美, 恫稱黃寶美之賽鴿遭渠等擄獲,需支付贖金6,068元才願釋 回,黃寶美因懼怕未付贖款,賽鴿恐遭殺害」,而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名亦記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顯見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究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或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所載有所歧異,且依卷內事證,告 訴人黃寶美確有賽鴿未回及接獲歹徒擄鴿勒贖電話之事實, 顯見確有其事,要非歹徒徒空虛捏以詐騙告訴人黃寶美,故 公訴意旨上揭有關詐欺取財之記載,顯有誤會,嗣公訴檢察 官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揭歧異之處,當庭表示起訴犯罪 事實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幫助恐嚇取財罪之誤載(見 本院易字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應為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附此敘 明。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 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 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復經本院以1 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件嗣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5年4月23日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 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 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2、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不法之徒恐 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社會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告訴人黃寶美所受之損害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寶美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 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暨其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及其自陳先前接受政府委辦之照顧 服務員專班課程之職業訓練、目前剛找到護理之家之工作、



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易字卷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之前有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 以積欠綽號小胖之男子的毒品錢,所以綽號小胖之男子要我 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給他使用,抵銷我積欠毒品的錢 1千元,所以我申辦該手機門號後就馬上交給他使用等語( 見偵字第3076號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顯見被告因 提供門號預付卡給「小胖」使用而獲得債務抵償之財產上利 益1千元,此財產上利益即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至明,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 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 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黃寶 美固因「小胖」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對其恐嚇致心生畏懼而 匯款6,068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 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 是就正犯即「小胖」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上揭犯罪所得自無 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不法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從事財產犯罪,以獲取不法利 益並逃避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 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1月6日前某日,將已入監之友人 鄭鼎祥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擄鴿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擄鴿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撥打電話予為告訴人蘇惠玲訓練賽鴿之李世政,恫稱告 訴人蘇惠玲之賽鴿遭渠等擄獲,需支付贖金)10,020元才願 釋回,告訴人蘇惠玲得知後因懼怕未付贖款,賽鴿恐遭殺害 ,而於106年11月6日14時4分轉帳10,020元至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蘇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鄭鼎祥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黃怡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報案三聯單、轉 帳回執、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 細表、證人鄭鼎祥之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單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的存摺給任何人、鄭鼎祥也沒有拿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的存摺給我,我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住在松德 醫院的精神病房,我當時不可能去做這種事鄭鼎祥及其女 友黃怡瑄之前有欠我錢,鬧得很不愉快,我有跟他們追錢, 後面他們都消失等語。經查:
(一)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係由鄭鼎祥於106年7月1日所申辦,鄭鼎 祥並領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在提款卡上記載密 碼。
鄭鼎祥於106年7月1日申辦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並領有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在提款卡上記載密碼等情,業據 證人鄭鼎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23號卷第6頁背面 至第7頁正面),並有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23號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二)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確已供有意恐嚇之不詳之人使用,而告訴 人蘇惠美因該不詳之人對其恐嚇而心生畏懼後,匯款至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且遭提領一空。
不詳之人於106年11月6日13時許,使用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 致電為告訴人蘇惠美訓練賽鴿之李世政,並恫稱:如未依照 指示匯款,遭擄獲之賽鴿將無法平安返回等語,經李世政轉 告後,告訴人蘇惠美因此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而於同日14時 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匯款10,020元 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蘇惠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623號卷<下稱偵字第623號卷>第4頁正面至第 5頁正面),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前開 轉帳回執)、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 查詢(即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即前開報案三聯單)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623號 卷第12頁、第15頁背面、第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告訴人蘇 惠美遭不詳之人恐嚇取財,並因而匯款10,020元至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確已供有 意恐嚇之不詳之人使用,而告訴人蘇惠美因該不詳之人對其 恐嚇而心生畏懼後,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且遭提領一空 等節,至為明確。
(三)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交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 1、證人鄭鼎祥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交給別人保管(即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之存簿、印鑑章及銀行卡),我因案入監服刑, 入監後請我女朋友黃怡瑄去幫我收拾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之3的住處,她幫我收了電腦等物品,但是存簿、 印鑑章、銀行卡不見了,當時我因案遭通緝,警方以破門方 式進入我家,之後門關上,未上鎖等語(見偵字第623號卷 第7頁正面)。是據證人鄭鼎祥所證,其並未將本案渣打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保管,而是將之放在 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之住處,其入監 服刑後委請其女友黃怡瑄至前開住處收拾其物品,因而發現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經不見,換言之 ,證人鄭鼎祥並未證稱其將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保管或使用,也未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



擅自拿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準此, 尚無從依證人鄭鼎祥之證詞,逕認係被告交付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2、證人黃怡瑄於警詢中證述:他(即鄭鼎祥)本來只有郵局跟 中國信託的帳戶,後來鄭鼎祥的朋友陳佳群有叫他多辦一個 渣打國際商銀的戶頭;我收拾了他(即鄭鼎祥)所有的衣物 、證件(健保卡)、提款卡(郵局、中國信託),沒有其他 的,東西目前還是我在保管;當時鄭鼎祥遭逮捕後,我有先 請兩個朋友過來幫忙我收拾東西,一些重要的證件及提款卡 我已經收拾到一個抽屜,之後我將鄭鼎祥的身分證送給逮捕 鄭鼎祥的警察機關,我兩個朋友就跟我一起離開,當時陳佳 群看家,等我回來後,有發現放證件、提款卡的抽屜有被翻 動的痕跡,疑似少了一張藍色卡片,再回想,陳佳群見我回 來,就匆忙離開,手上好像拿了一張藍色卡片,其他地方都 沒有被翻動過,直到東西都搬走期間,都沒遭竊的情形;鄭 鼎祥入監後,鄭鼎祥交給我保管的0000000000的門號在106 年11月11日凌晨,有收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的簡訊,稱今日 有一筆現金10萬元遭提領,我有詢問客服人員,之後請他幫 我停用,該帳戶所有權限都停用等語(見偵字第623號卷第8 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其於偵訊時證述:我於去年(即107 年)有因為鄭鼎祥入監,去幫他整理東西,因為我要退租, 是去三重區中正北路那邊,我忘記是幾號,只記得是203號 房,我有請他朋友一起整理,一個叫小黑,一個叫阿堯,陳 佳群是後面打鄭鼎祥的電話,來幫我顧家,因為我要送鄭鼎 祥的身分證跟衣服過去給警察;是我回來的時候陳佳群比較 怪一點,不知道為何很緊張,就說他要先回去了,當天快12 點我有接到銀行打電話說今天有人領超過10萬出去,那支電 話是鄭鼎祥的,我打給客服說鄭鼎祥已經被抓去關,怎麼可 能去領,客服說真的有這回事,我有請他停用帳戶,我記得 是渣打銀行的客服;我只記得他(鄭鼎祥)有中國信託跟藍 色卡片,不確定是不是渣打,還有他郵局的提款卡,陳佳群 走時我有再看一次放證件的抽屜,那張藍色卡片不見了;我 在警詢提到陳佳群看到我回來就匆忙離開,手上好像拿了一 張藍色卡片,我有看到這個情況,我請陳佳群顧家,當時除 了陳佳群,都沒有人在鄭鼎祥租屋處,小黑與阿堯跟我一起 去警察局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36 號卷<下稱偵字第663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黃怡瑄 雖證稱其確於鄭鼎祥入監服刑後,與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黑」、「阿堯」之鄭鼎祥友人偕同至鄭鼎祥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之住處收拾鄭鼎祥之物



品,並將鄭鼎祥之證件及提款卡放在住處抽屜,且致電請被 告在其與「小黑」、「阿堯」將鄭鼎祥之身分證及衣物送給 警方轉交給鄭鼎祥時,看守鄭鼎祥住處,其返回鄭鼎祥住處 後看到被告神色異常且手上拿著一張藍色卡片離開。惟: (1)不論是證人黃怡瑄哪一次之證詞,其均未證稱被告有自鄭鼎 祥住處拿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或與之相似之物品,故 本難依證人黃怡瑄之上開證詞,驟認被告有拿走本案渣打銀 行帳戶之存摺。
(2)證人黃怡瑄於警詢中僅證稱其將鄭鼎祥申辦之郵局及中國信 託帳戶之提款卡放在鄭鼎祥住處之抽屜,而未提及其亦將本 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鄭鼎祥住處之抽屜,則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證人黃怡瑄放在鄭 鼎祥住處之抽屜,已非無疑,故縱被告果真有自鄭鼎祥住處 抽屜拿走「藍色卡片」,是否就是拿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要非無疑。
(3)證人黃怡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證稱被告「好像」拿走一張 「藍色卡片」,而無法明確肯定被告有拿走一張「藍色卡片 」,是被告是否有自鄭鼎祥住處抽屜拿走「藍色卡片」,實 非無疑,況經檢察官向證人黃怡瑄確認後,證人黃怡瑄連「 藍色卡片」是否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節也無法肯 定,故縱使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證人黃怡 瑄放在鄭鼎祥住處之抽屜,且被告有自抽屜內拿走「藍色卡 片」一事為真,亦無法由證人黃怡瑄之證稱,遽認被告所拿 走之「藍色卡片」就是本案渣打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 (4)觀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 偵字第623號卷第15頁背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於106年11 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期間,僅有106年11月6日當日有出現 多次提領金額合計超過10萬元之情形,參酌證人黃怡瑄於偵 訊時證述其於被告「好像」拿走「藍色卡片」之當天有接到 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來電通知稱今日有人自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提領超過10萬元,其因此申請停用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等語, ,是證人黃怡瑄於偵訊時所證被告「好像」拿走「藍色卡片 」之日期應為106年11月6日。然被告於106年11月3日至同年 12月8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一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4月22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05053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以,被告理應不可能 於106年11月6日前往鄭鼎祥住處,並拿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證人黃怡瑄上開證詞之憑信性,實有疑問 。




(5)綜上各節,證人黃怡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言有上述憑信性 瑕疵,而尚難以此逕認被告有拿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
3、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他(即鄭鼎祥)有這個住所( 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的住所),也沒去過,我沒有經手 過鄭鼎祥的戶頭、存摺及提款卡,我不清楚鄭鼎祥有一張藍 色提款卡,我跟鄭鼎祥只有於107年1、2月間聯繫等語(見 偵字第623號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其於偵訊時供述 :我不知道他家(即鄭鼎祥住處)在哪裡,也不知道他何時 被抓,我沒有請鄭鼎祥辦渣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6636 號卷第16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僅否認有拿走本案 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甚且否認有去過鄭鼎 祥住處。
4、鄭鼎祥於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11月22日在監服刑一情,有 鄭鼎祥之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在卷可按(見偵字第623號卷第1 7頁)。但無法以此項事實而認被告有拿走本案渣打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5、依上所述,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係被告交付本案渣打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進而幫助他人遂行恐嚇 取財犯行。
(四)公訴人雖論告稱:1、證人黃怡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稱被 告確有拿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2、本案渣 打銀行帳戶之後係由擄鴿集團使用,此種犯罪手法與被告所 承認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其另案涉及之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部分之犯罪手法均相同, 而此類犯罪手法並非常見。3、縱使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1月 至12月住在松德醫院精神病房一事為真,然比對證人黃怡瑄 之證述、證人鄭鼎祥通緝簡表,證人鄭鼎祥係於106年10月 25日為警緝獲歸案,是被告取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之時間點應在106年10月24日或25日,是被告上開辯 稱並無意義云云。惟:
1、證人黃怡瑄僅證稱被告「好像」自鄭鼎祥住處拿走「藍色卡 片」,並未證稱被告拿走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是公訴人論告所稱第1點,容有誤會,而不足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
2、被告雖因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對應 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 擄鴿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合作金庫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 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認定被告提供其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幫助他人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並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上訴駁回 (迄未確定),又被告亦承認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 卡交給「小胖」使用,以遂行幫助「小胖」擄鴿勒贖之恐嚇 取財犯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然被告於上開案 件均是交付其本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供擄 鴿勒贖者使用,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鄭 鼎祥」申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供擄鴿勒贖者使用,兩者已 有不同,而此項不同處是會影響擄鴿勒贖者之使用意願,蓋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自無從知悉帳 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不法者 唯恐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或存入該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依證人鄭鼎祥、黃 怡瑄之證詞,證人鄭鼎祥並未同意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渣打 銀行帳戶交給擄鴿勒贖者使用,則被告是否會拿取具備前開 遭掛失、止付風險之提款卡給擄鴿勒贖者使用,抑或擄鴿勒 贖者是否願意接受使用,均非無疑,故而公訴人未區辨臺灣 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所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的重要相異處,而遽指被告擅自交付非其申 辦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擄鴿勒贖者使用,以遂行 其幫助擄鴿勒贖者實施恐嚇取財罪,尚嫌速斷。 3、鄭鼎祥於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11月22日在監服刑,業如前 述,又公訴人並未提出證人鄭鼎祥通緝簡表供本院參考,是 公訴人稱證人鄭鼎祥係於106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一節是否 屬實,已有疑問,復依證人鄭鼎祥黃怡瑄之證言,均不足 以證明是由被告交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擄鴿勒贖者使用,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故公訴人論告所 稱第3點,亦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芷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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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泰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