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95號
PCDM,109,易,19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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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宇





      劉秀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109 年度易字第195 號妨害自由一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300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9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芳菁
     書記官 羅婉嘉
     通 譯 蘇莞珍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劉鎮宇劉秀鳳均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秀鳳游正友前為男女朋友,劉秀鳳於民國107 年11月26 日19時許,與其子即劉鎮宇及不詳人士2 人,共同前往游正 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劉 秀鳳與劉鎮宇基於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劉 秀鳳掌摑游正友耳光(劉秀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後,劉鎮宇即要求游正友書立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借據 1 紙,而共同使游正友為無義務之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 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 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羅婉嘉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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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