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森
選任辯護人 陳依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森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森前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 弄0號之滿築公寓大廈(下稱滿築社區)擔任警衛組長 。其於106年3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在上開滿築社區,將該社區鋁罐回收變賣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1,680 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滿築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林彭友樺於107年7月間,發現財 務報表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彭友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證人林彭友樺及陳翠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 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第98頁、第 11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林彭友樺及 陳翠紅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將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 引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柏森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將滿築社區鋁罐變賣 後,將所得價金1,680 元,作為其與清潔員陳翠紅之福利金 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翠紅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 字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然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時因 為清潔隊將鋁罐及鐵罐放在一起回收賣7 元,但鋁罐實際上 可以賣20元,所以管委會決議將鋁罐分出來賣,並且由伊負 責管理,剛好那一年春節管委會把我們的福利刪光,所以伊 就將賣得的錢,分800 元給陳翠紅作為福利金,伊沒有侵占 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上開鋁罐係遭滿築社區住戶丟棄之 物,且社區住戶丟垃圾與資源回收物之地點,皆在社區中 庭,更可證上開鋁罐為滿築社區住戶丟棄之物,且管委會 或社區住戶未依民法第802 條規定取得所有權,為無主物 云云。惟查,證人陳翠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本身沒 有垃圾子車,住戶都是等垃圾車來時丟垃圾,社區中庭另 有供住戶放置回收物的地方,被告拿去賣的鋁罐,都是社 區拿出來的,這些鋁罐平常都跟鐵摻在一起,由鎮公所或 清潔隊來收,賣得的錢都交給管委會,後來環保委員楊美 榆說鋁罐價錢比較好,建議從金屬類挑出來另外賣,因為 這部分都是管委會在處理,所以當時有詢問主委江素芬, 鋁罐整理出來後,放在大門進來旁邊的小門內,鑰匙由管 理員保管,被告拿去賣的鋁罐,就是伊分出來的鋁罐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證人林 建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回收物整理好後,由清潔隊收 走,3 個月後就會把款項撥入社區帳戶內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11 頁),可知被告用以出售之鋁罐,係證人陳翠 紅整理後,收置於大門旁小房間內,平日均上鎖,並由管 理員保管鑰匙,變賣後所得價金,亦歸滿築社區所有,是 該等鋁罐顯係受滿築社區管理、支配之物,而非無主物, 辯護人以證人陳翠紅證稱:鋁罐來源是住戶丟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及滿築社區丟垃圾與資源回 收物之地點,皆在社區中庭乙節,即遽認該等鋁罐係無主 物云云,顯屬無稽。
㈡至被告辯稱變賣鋁罐所得價金,係滿築社區員工及清潔員 的福利云云。然查,證人楊美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6 年間,並沒有跟被告說過鋁罐賣掉的錢,是被告及清潔員 的福利,他們可以自己分掉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證
人陳翠紅於偵查時證稱:106 年間社區委員並沒有跟被告 說鋁罐賣掉的部分,是被告及清潔員的福利,可以自己分 掉,賣鋁罐的錢,都要交回管委會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 至第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美榆建議把鋁罐分 出來賣,主委江素芬有同意,但沒有說賣得的錢要給我們 當分紅、紅利或福利,被告給伊的800 元,伊一直放在口 袋裡隨身攜帶,不敢用掉,因為這不是伊該得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第108頁)、證人林建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鋁罐變賣的錢,都是給員工的福利或發放社區福 利使用,並由管委會決定發放的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3 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鋁罐變賣之收入, 究應如何使用或發放,均應由管委會決定,且未曾授權被 告決定等情可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一年管委 會把我們所有的福利都刪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 ),亦可知該年度管委會業已決議刪除給予被告等人之所 有福利,鋁罐變賣之所得,自不會作為被告等人之福利之 用,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5 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 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
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 ,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 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侵占社區回收物之變賣所得,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於偵查時,業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繳回犯罪所得,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及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影本各1 紙( 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難 謂不佳,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70歲高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分別為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 條之2 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680元未據扣 案,惟被告已就上開犯行與滿築社區管委會調解成立,並繳 回其中1,600 元予該社區管委會(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 第85頁),就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滿築社區管委 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其餘80元部分,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已返還大部分 之犯罪所得予被害人,被害人亦願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就 此部分如另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