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988號
PCDM,109,審訴,988,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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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讚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洪文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文讚於109 年7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 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 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有主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向該院醫師 尋求醫療協助,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定其有鴉片類成癮之病症 ,接受其加入該院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有該院民國109 年 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堪認其有積極透過合法 醫療途徑,力圖戒除毒品之正面舉動,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被 告 洪文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讚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72號、第2586號、第5199號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95 年度毒聲字第1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97年1 月2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108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 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停 靠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街路旁之車輛上,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10月1 日下午2 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 確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文讚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捲│
│ │自白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 1 次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1. 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 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
│ │台北 108 年 10 月 14│ 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
│ │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
│ │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 │
│ │檢體編號:000000 號 │ │
│ │)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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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