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酉柔
林家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104、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酉柔、林佳民被訴下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酉柔、林家民分別於民國108 年9 月 15日、108 年10月8 日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林家民擔任車手 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林酉柔擔任領取金融卡包裹 之收簿手、車手及收水,負責將金融卡交付與被告林家民、 監控被告林家民領款、收取被告林家民領取之贓款後交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每領1 天分別可獲得當日領取贓款2%之報 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白兔」 、「花旗銀行」、「台灣銀行」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擔任機房 端工作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周 姜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而其餘被害人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被告林酉柔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領取之內 含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持包裹內之金融卡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或將包裹內之金融卡交由被告林家民, 並指示被告林家民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被告林家民再將贓款 交與被告林酉柔。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 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
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 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2 人依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周姜仁受騙款 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 月5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38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同 年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該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8 受詐騙之告訴人、詐騙之手法、匯款之時間 、匯入之帳戶及金額均與前案相同(前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6 、7 、12),是本案前揭起訴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無訛 。又本院就該案係於109 年4 月30日方繫屬在院,有本院收 文戳章在卷可查,顯為後繫屬之法院,本應由繫屬在先之審 理前案法院就此部分一併審理,不應重複起訴;而本院既為 繫屬在後之法院,是就被告上開被訴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不 得為審判。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爰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原起訴書編號8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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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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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姜仁│冒充網路業│108 年10│99,987元│中國信託│108 年10│120,000 │新北市永│林家民│
│ │者,因訂單│月11日22│ │商業銀行│月11日22│元 │和區中正│ │
│ │輸入錯誤,│時38分 │ │000-0000│時47分 │ │路588號 │ │
│ │需依指示操├────┼────┤00000000├────┼────┼────┤ │
│ │作自動櫃員│同年月12│49,987元│號 │同年月12│50,000元│不詳 │ │
│ │機以辦理更│日0 時17│ │ │日0 時22│ │ │ │
│ │正云云 │分 │ │ │分 │ │ │ │
│ │ ├────┼────┤ ├────┼────┤ │ │
│ │ │同日0 時│69,983元│ │同日1 時│70,000元│ │ │
│ │ │50分 │ │ │5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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