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39號
PCDM,109,審訴,539,202007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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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468 號、第162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其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因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以營利為警查獲,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 訴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另行起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SUSU」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甲○○於107 年9 月28日及107 年10月5 日,利 用591 網站得悉不知情之林永權江政典欲將房屋出租,隨 即與林永權江政典聯繫,並分別與其等簽約承租新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A 室、C 室,及新北市○○區○○ 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A 室、B 室、C 室,並分別交予越南 籍女子NGUYEN THI LINH PHUONG、LE THI NHO、NGUYEN NGOC TRAM 、LE THI LAN使用,再由「SUSU」刊登性交易之 廣告,供該應召集團招攬不特定男客至上開處所與NGUYEN THI LINH PHUONG 、LE THI NHO、NGUYEN NGOC TRAM、LE THI LAN 從事性交易牟利。嗣因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在捷克 論壇發現上開性交易之廣告訊息,即撥打該廣告訊息內刊登 之電話,與「SUSU」確認性交易之內容後,於107 年10月31 日,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而 查獲NGUYEN NGOC TRAM、LE THI LAN,另於107 年11月14日 ,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而查獲 NGUYEN THI LINH PHUONG、LE THI NHO,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永權楊靜梅江政典周鼎倫葉天養、 NGUYEN THI LINH PHUONG、LE THI NHO、NGUYEN NGOC TRAM 、LE THI LAN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 、員警葉天養職務報告、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 5 日數字(法)字第1080905002號函、甲○○與黎氏芳簽定 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黎氏芳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1 紙、甲○○與林永權江政典簽定之租賃契約書影 本、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先後4 次媒介後進而容留NGUYEN THI LINH PHUO NG、LE THI NHO、NGUYEN NGOC TRAM、LE THI LAN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 生」、「SUSU」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 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 ,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 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 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 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 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 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 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 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 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3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 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 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 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 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 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 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先生」、「SUSU」媒介並容留 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 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 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並容留在同一處所為之,在時 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 就此單一女子接續接受容留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強行分開 ,如予以割裂為數罪評價,恐有刑罰過度評價之虞,是被告 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與「陳先 生」、「SUSU」分別媒介並容留NGUYEN THI LINH PHUONG、 LE THI NHO、NGUYEN NGOC TRAM、LE THI LAN等4 人從事性 交易,因媒介容留之對象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其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屬個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漠 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犯行,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核其性質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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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