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414號
PCDM,109,審訴,414,2020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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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維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 年4 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 7 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連維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本案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同意 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同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茲被告上訴陳明 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詞,經本院先發函請其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但未見遵期補提,本院 再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同年 6 月24日送達至被告所在監所由其親自收受,但猶未遵期 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卷附上開本院函文、裁定、送 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查詢日期109 年7 月13日) 各1 份可憑,亦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 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無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抑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則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而協商判決判處被告 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此觀卷附本院 上開筆錄之記載內容自明,俱堪認定:而經檢視被告所提 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第455 條之 10第1 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是依前揭說明,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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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