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18號
PCDM,109,審訴,131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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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泰



      曾品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
6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林春泰曾品洳於民國108 年 12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合家 歡卡拉OK內,因故發生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林春泰因而受有頭皮擦挫傷、 右胸鈍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曾品洳則受有頭皮挫傷、頸 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春泰曾品洳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林春泰曾品洳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春泰曾品洳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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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