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綠力億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許境呈
被 告 王世宗
被 告 何乾昌
被 告 日日昌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煥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231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境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王世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何乾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綠力億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日日昌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許境呈現係綠力億有限公司(下稱綠力億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街00號11樓)代表人(本案發生時登記負責人為 許呈瑋,許境呈則為實際負責人即綠力億公司之從業人員) ,王世宗係綠力億公司之清潔領班,何乾昌則係日日昌景觀 有限公司(下稱日日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實際負責人即日日昌公司之從業人員。緣新北市 五股區公所(下稱五股區公所)於民國106 年12月,辦理「 107 年度新北市五股區公園環境清潔暨水車澆水作業(案號 :000000000 號,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55 萬8546元) 」之公開招標,許境呈為使綠力億公司得標,又因希望合於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訂第一次公開招標時即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要件,遂與王世宗、何乾昌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世宗與何 乾昌聯繫,以綠力億公司若順利得標將分包其中「水車含工 」工項予日日昌公司為條件,向何乾昌借得日日昌公司之名 義陪標,許境呈則製作日日昌公司之投標文件,並故意未填 寫標單總價,復於106 年12月13日,指示不知情之洪秀珠( 即許境呈之母)將20萬元存入王世宗開設在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世宗則於同日自該帳戶支出 20萬元購買票號「UE0000000 」之本行支票作為以日日昌公 司名義投標之押標金,遞而進行後續投標流程;王世宗另透 過鋐鎔企業社前員工黃大中(時為綠力億公司清潔工)向鋐 鎔園藝工程企業社(下稱鋐鎔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3 樓之1 )代表人黃桂蘭確認是否有意參 與本件投標(黃大中、黃桂蘭及鋐鎔企業社所涉違反政府採 購法犯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黃桂蘭評估 鋐鎔企業社若得標將能獲利而允諾,許境呈則指導黃大中應 製作之投標文件及如何計算投標金額,並告知將協助完成細 節作業密封送件,然許境呈未提醒黃大中應準備押標金支票 之事,並以此方式獲悉鎔鋐企業社之投標金額;許境呈、王 世宗、何乾昌3 人以前揭詐術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欲使經 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 標門檻而予開標,使該採購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本 件採購案於106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開標,日日昌公司因未 填寫標單總價、鋐鎔企業社因未附押標金之理由不符資格, 而由綠力億公司以410 萬2614元得標,然五股區公所因察覺 似有圍標情事,於106 年12月27日依法公告撤銷決標而未遂 。
二、案經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分別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3 人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下稱107 他796 卷,第324 至332 頁 、第342 至350 頁、第386 至396頁 、第423 至425 頁、第 427 至429 頁、第437 至440 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310 3 號卷,下稱107 偵23103 卷,第100 至102 頁、第115 至 117 頁、第118 至119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9頁、第99至101 頁),並有鋐鎔企業社 、日日昌公司、綠力億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暨本件採購案投 標資料各1 份、新北市五股區公所辦理「107 年度新北市五 股區公園環境清潔暨水車澆水作業」採購案之卷宗資料1 份 、聯邦商業銀行之票據號碼UE0000000 號本行支票暨傳票影 本各1 份、王世宗所申設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之交易明細表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存卷可 考(見107 他796 卷第7 至27頁、第29至83頁、第87 至120 頁、第121 至295 頁、第357 至360 頁、第361 頁、第363 至364 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綠力億公 司、日日昌公司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 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 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 ,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若行為 人以自己名義及借用他人名義之方式參與投標,藉以符合需 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法定形式要件,並以彼此不為實 際上價格競爭之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自已該當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應逕依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境呈為使綠 力億公司順利標得本件採購案,而達法定須有三家以上廠商 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乃與被告王世宗向無投標真意之被告 何乾昌借用日日昌公司之名義投標,共同製作日日昌公司之 投標文件,且刻意未填寫標單總價,另邀約鎔鋐企業社參與 投標,並協助製作投標文件,然未告知需附押標金事宜,被 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3 人以前揭方式共同著手虛增投 標廠商家數,製造鋐鎔企業社、日日昌公司、綠力億公司形 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競爭, 而令綠力億公司單獨得標,使比價競標之功能喪失殆盡,亦 致採購機關陷於錯誤,誤信競爭存在,且誤認本件標案已符 合開標門檻而予以開標,嗣因五股區公所開標後察覺有異, 依法公告撤銷決標,是依前開說明,核被告許境呈、王世宗 、何乾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 妨害投標未遂罪。
㈡又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境呈、何乾昌分別 係被告綠力億公司、日日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公司之從業 人員,業據被告許境呈、何乾昌供承在卷,準此,被告綠力 億公司、日日昌公司之從業人員,各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 採購法之罪,均應併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綠 力億公司、日日昌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規定 之罰金。
㈢再被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已共同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得逞,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境呈為順利令綠力 億公司標得本件採購案,竟與被告王世宗、何乾昌共同著手 虛增投標廠商家數,製造鋐鎔企業社、日日昌公司、綠力億 公司形式上均參與本件採購案投標競價之假象,實質上不為 競爭,影響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公正性,使政府採購法 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價制度無法落實,危害社會公益,其等 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就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被告許境呈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 王世宗、何乾昌僅係配合其指示所為,其等參與情節及介入 程度輕重有別,又本件犯行因採購機關開標後察覺有異,撤 銷決標而未得逞,所生危害減輕,並參以被告3 人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均尚未藉此獲取任何財物或利益、所造成危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被告綠力億公司、日日昌 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審酌其等公司從業 人員之上開各項情狀,且該等公司事實上並未得標,未獲取 任何財物或利益,及該等公司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警惕。又按刑法第42條規定之 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 之執行。法人係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 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 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 6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綠力億公司、日日昌公司 所科罰金刑部分,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另查被告何乾昌前雖於91年間,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 被告許境呈、王世宗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徵。被 告許境呈、王世宗、何乾昌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被告3 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許境呈、王世宗)、第2 款(被告何乾昌)均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3 人日後重視法律規範 秩序,避免再犯,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參 酌被告3 人之經濟狀況、所犯情節、分工角色、本件標案金 額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其等所宣告之緩刑, 分別附加被告許境呈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被告王世宗、何乾昌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 公庫支付5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皆併宣告之。另倘被告3 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 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五、末以,被告3 人用以標得本件採購案所交付之綠力億公司、 日日昌公司之投標文件,既已交付新北市五股區公所收受, 則該等物非屬被告3 人所有,依法即不得對該等文書諭知沒 收;又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因本件犯 行,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附此敘明。至於扣案如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各項物 品(即本院保管字號:109 年度刑保管字第953 號,見本院
卷第81頁),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或依法 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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