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36號
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17
號、第11978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6782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108 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Allen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無足夠證據證明乙○○ 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依照「Allen 」指揮 ,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工作,並從中獲取 報酬,而分別從事下列犯行:
㈠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9 日10時11分許,撥 打電話予戊○○,佯稱:小孩為他人做保,因他人無法還款 ,需付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始能讓該小孩離開云云, 致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30萬元,並於 同日10時30分許,由戊○○之夫周永富將上開現金,攜至新 北市○○區○○路0 號樹林高中大門口交與乙○○。乙○○ 取得周永富交付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Mega City 板橋大遠百,將上開財物置於2 樓 廁所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走。
㈡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13日14時18分許,撥 打電話予丁○○,佯稱:小孩為他人做保,因他人無法還款 ,需付款90萬元,始能讓該小孩離開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提領8 萬元,於同日14時49分許 ,將現金放入國泰世華銀行信封袋內,並放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對面由左向右數之第3 臺紅色機車腳踏墊上; 再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德億珠寶銀樓購買79,000元 之金飾,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將金飾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國
慶路196 巷口第8 臺紅色機車腳踏墊上。嗣乙○○依指示前 往拿取上開丁○○放置之現金及金飾後,旋前往上開板橋大 遠百,將上開財物置於2 樓男廁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 手取走。
㈢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23日9 時30分許,撥 打電話予張陽州,佯稱:小孩為他人做保,因他人無法還款 ,需付款90萬元,始能讓該小孩離開云云,致張陽州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4 萬元,連同價值5 萬元之金 項鍊,於同日10時2 分許,由張陽州將上開現金及金項鍊放 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柑園郵局對面停放之紅色小 客車右前輪上方。嗣乙○○依指示前往拿取張陽州放置之上 開財物後,旋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前往犯罪事實㈣所述 地點收取財物。
㈣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23日10時19分許,撥 打電話予甲○○,佯稱:小孩為他人做保,因他人無法還款 ,需付款90萬元,始能讓該小孩離開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90萬元,並於同日10時56分許 ,由甲○○之夫張永明將該現金攜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保康藥局前交與乙○○。待乙○○取得張永明交付 之款項後,遂於同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天台廣場,將上開財物連同犯罪事實㈢取得之財物,放 在2 樓娃娃機臺旁男廁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走。 ㈤由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 話予柯木樹,佯稱:小孩為他人做保,因他人無法還款,需 付款90萬元,始能讓該小孩離開云云,致柯木樹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住家地址,並於同日12時17分許, 由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某處柯木樹之住家,拿 取柯木樹所有之金飾,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待乙○○取得 上開金飾後,旋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於同日12時34分許,抵 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台廣場,並將上開財物放 在2 樓娃娃機臺旁男廁內,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取走。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張陽州、甲○○、柯木樹、證人即被 害人丁○○、證人張永明及謝居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拿取並放置贓款,沿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份。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
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 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 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 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 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 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 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 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 ,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 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本件依告訴人戊○○、張陽 州、甲○○、柯木樹及被害人丁○○指述遭詐騙之情節,係 屬電話詐騙模式,先以電話詐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待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領款或備妥金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被 告,出面負責領取遭詐騙之金錢或財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僅與「Allen 」聯繫,係聽從「Allen 」之指示 領東西,再前往約定之地點放錢,伊並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 語,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Allen 」所屬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是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 於「Allen 」是否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係如何 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 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 「Allen 」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 一,且本院所認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科 處之刑度較原起訴法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輕,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前揭事由向被害人丁 ○○詐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先提領款項8 萬元,再交付 價值78,000元之金飾,而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地,領取詐得之現金及金飾,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Allen 」就本件5 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侵訴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 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該條例第3 條 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 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另涉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18 號判決,由該案犯罪時間可知,本 案應非被告涉犯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又依 上開判決所認定,被告於該案尚不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主觀上尚無從確知所屬犯罪集團就詐欺取財犯行之 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而本案檢察官 亦未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有何證明或起訴,揆諸前揭說
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本案所犯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本件自不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爾參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 交付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 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 程度、於本件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損失 之財物數額、同時期因相類案件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被告所犯5 次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方 法、過程、參與程度亦大致相同,各次犯行集中於108 年12 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時間甚接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 評價,審酌其等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 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 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 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 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 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 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 ),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 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 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向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 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
款項或財物,均於被告領取後,依「Allen 」指示放在特定 地點後,由不詳之人取走,然被告自108 年11月上旬至同年 12月24日止,共獲利3 萬元之報酬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109 年度偵字第11978 號卷第72頁)。此外,卷內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是上開3 萬元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一㈢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事實欄一㈣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事實欄一㈤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