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92號
PCDM,109,審訴,1192,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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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陽



      何羽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
20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羽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晨陽何羽亮柯威麟柯威麟部分另行審結)加入其他 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晨陽則負責 接受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轉知車手提款數額並交付人頭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收受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擔任俗稱之 「車手頭」;何羽亮柯威麟張晨陽之指示各別或一同提 領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贓 款交與張晨陽,均擔任俗稱之「車手」。嗣張晨陽於民國10 5 年4 月12日10時14分前某日,取得陳韋君申辦之華南銀行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陳 韋君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存摺及提款卡,並 確認可正常使用後,即回報詐欺集團上游;復由某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實行詐術,致黃振洲、楊小萍、詹子 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 戶後,張晨陽於105 年4 月12日13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 區泰林路某自助洗車廠內,交付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何羽 亮,何羽亮柯威麟則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張晨陽張晨陽旋交與某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
二、證據:




㈠被告張晨陽何羽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振洲及被害人楊小萍、詹子葶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威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29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348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139 號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訴字3291號判決書、本院106 年度訴字 第727 號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晨陽何羽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共3 罪。又被告2 人就 上揭犯行均與柯威麟、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所犯3 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原審酌被告張晨陽何羽亮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 金錢,竟為貪圖較一般工作之優渥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分 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及「車手」,率爾共同為本案犯 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助長詐 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均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 人之財產受損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被告2 人並未因本案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晨陽何羽亮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車手│
│號│被害人 │ │ │ │ │新臺幣) │ │
├─┼────┼─────┼────┼────┼────┼─────┼────┤
│1 │黃振洲 │105 年4 月│105 年4 │105 年4 │新北市新│提領2 次共│何羽亮
│ │(告訴人│10日詐騙集│月12日13│月12日13│莊區中平│3 萬元 │ │
│ │) │團某成員佯│時19分許│時23分至│路66號全│ │ │
│ │ │稱告訴人友│ │同日13時│家超商新│ │ │
│ │ │人張仁智借│ │24分止 │莊中永店│ │ │
│ │ │款3 萬元,│ │ │ATM │ │ │
│ │ │致告訴人陷│ │ │ │ │ │
│ │ │於錯誤,因│ │ │ │ │ │
│ │ │而於105 年│ │ │ │ │ │
│ │ │4 月12日臨│ │ │ │ │ │
│ │ │櫃匯款3 萬│ │ │ │ │ │
│ │ │元 │ │ │ │ │ │
├─┼────┼─────┼────┼────┼────┼─────┼────┤
│2 │楊小萍 │105 年4 月│105 年4 │105 年4 │新北市新│提領3 次共│何羽亮
│ │(被害人│13日詐騙集│月13日12│月13日13│莊區中平│5 萬元 │ │
│ │) │團某成員佯│時33分許│時1 分至│路268 號│ │ │
│ │ │稱被害人友│ │同日13時│全家超商│ │ │
│ │ │人黃志傑借│ │2 分止 │新莊門市│ │ │
│ │ │款5 萬元,│ │ │ATM │ │ │
│ │ │致被害人楊│ │ │ │ │ │
│ │ │小萍陷於錯│ │ │ │ │ │
│ │ │誤,因而於│ │ │ │ │ │
│ │ │105 年4 月│ │ │ │ │ │




│ │ │13日臨櫃現│ │ │ │ │ │
│ │ │金存入5 萬│ │ │ │ │ │
│ │ │元至陳韋君│ │ │ │ │ │
│ │ │華南帳戶內│ │ │ │ │ │
├─┼────┼─────┼────┼────┼────┼─────┼────┤
│3 │詹子葶 │105 年4 月│105 年4 │105 年4 │新北市泰│提領1 次2 │柯威麟提│
│ │(被害人│15日詐騙集│月15日12│月15日12│山區信華│萬元 │款、何羽│
│ │) │團某成員佯│時許 │時18分許│六街17號│ │亮把風 │
│ │ │稱被害人友│ │ │統一超商│ │ │
│ │ │人洪先生借│ │ │明日城店│ │ │
│ │ │款2 萬元,│ │ │內ATM │ │ │
│ │ │致被害人詹│ │ │ │ │ │
│ │ │子葶陷於錯│ │ │ │ │ │
│ │ │誤,因而於│ │ │ │ │ │
│ │ │105 年4 月│ │ │ │ │ │
│ │ │15日臨櫃匯│ │ │ │ │ │
│ │ │款2 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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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