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筱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977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 次。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 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三、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 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 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 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 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 35之1 條第2 款分別載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40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 字第16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3 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3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3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再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因通緝案身分為警逮捕後,其自行 向警員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配合採尿 ,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向警員 告知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 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而本件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 被告於全部犯罪均未被發覺前,對於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 而受裁判,仍合於自首要件(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 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 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 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