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謝明祥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2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0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於本案未構 成累犯);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107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謝明祥猶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7 日 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6 樓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施用前開海洛因行為後未 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9 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總淨重3.58公克,總驗餘淨重3.55公克,詳細重量,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0 89公克,驗餘淨重0.7050公克,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 支(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復 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明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9 年2 月7 日10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於109 年2 月24日 出具之被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9 毒偵1303卷,下稱毒 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83頁),且被告同日為警扣得之 塊狀檢品1 包、粉末檢品1 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送鑑驗 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總淨重3.58公克,總驗 餘淨重3.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 7089公克,驗餘淨重0.7050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3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480 號鑑 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5頁、第 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 押筆錄、押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初步鑑驗 照片共9 張等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9至27頁、第49至57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 為真實。
三、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刑罰後後,再為本 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謝明祥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且於107 年6 月 1 日執行完畢後,竟再次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 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 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 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 案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 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 只、1 只,因無從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
離,而應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而扣案之手機2 支(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 有,然與被告為本案犯行均無關連,亦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 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至於被告前揭持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 、玻璃球,並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否存在,又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非難性,不予本案宣告沒收 、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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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塊狀檢品之海│1 包(淨重3.42公克,驗│謝明祥│供其犯本件施用│
│ │洛因(原編號│餘淨重3.39公克) │ │第一級毒品犯行│
│ │1 ) │ │ │所剩餘之物 │
│ ├──────┼───────────┤ │ │
│ │粉末檢品之海│1 包(淨重0.16公克,驗│ │ │
│ │洛因(原編號│餘淨重0.16公克) │ │ │
│ │2 ) │ │ │ │
├──┼──────┼───────────┼───┼───────┤
│二 │白色或透明晶│1 包(淨重0.7089公克,│謝明祥│供其犯本件施用│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0.7050公克)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他命 │ │ │所剩餘之物 │
├──┼──────┼───────────┼───┼───────┤
│三 │白色Iphone6S│1 支 │謝明祥│與被告所為本件│
│ │PLUS手機 │ │ │施用毒品犯行均│
│ ├──────┼───────────┤ │無關連 │
│ │黑色Iphone6 │1 支 │ │ │
│ │手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