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35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偉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偉銘於109 年7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微信暱稱「妞妞小王子」、「 Art 」、「NIKE」等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3 次詐欺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 犯論處。被告共同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對象、法益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等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知付出自身 技藝或勞力,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錢財,反而參加本 件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范美玲、告訴人陳哲揮、林澤賓 施用詐術加以詐騙,而取得被害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復加以 利用,更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產蒙受損害,均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在本件詐欺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尚無事證可認係犯罪之主導者或最終保有大部分犯罪所得之 主要獲利者,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取被害人、告訴人2 人之 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伍、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簿手」之角色,依指示收取被害
人寄出之各該帳戶提款卡,進而轉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對告訴人2 人實行詐騙,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1 千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故依卷附現有事證, 被告取得之上開報酬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 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共同詐得被害人所有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固亦為犯罪所得, 然各該帳戶提款卡僅屬金融管理之工具,經濟上價值低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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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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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即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所載被害人范美玲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騙寄出各該帳戶提款│年。 │
│ │卡部分。 │ │
├──┼─────────┼───────────┤
│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1 所│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示之告訴人陳哲揮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騙匯出款項部分。 │年貳月。 │
├──┼─────────┼───────────┤
│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2 所│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示之告訴人林澤賓受│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騙匯出款項部分。 │年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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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55號
被 告 陳偉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微信暱稱「妞妞小王子」 、「Art 」、「NIKE」( 均由警另案追查) 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其他集團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需之提款卡。陳偉銘加入後 即與「NIKE」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 年1 月1 日15時11分許, 佯裝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宥權」,向不知 情之范美玲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使范美玲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109 年1 月1 日15時49分許,將其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統一超商龍門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宥權」 上開提款卡密碼,陳偉銘則依「NIKE」之指示於109 年1 月
6 日4 時42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旋於同日9 時許,將上開包裹攜至高鐵新竹站交付與「NIKE」,並取得 領取包裹之報酬新臺幣( 下同) 1 千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指定之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二、案經陳哲揮、林澤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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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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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依「│
│ │供述 │NIKE」指示領取上開包裹後,│
│ │ │旋即至高鐵新竹站交付給「NI│
│ │ │KE」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范美玲於警詢中│證明其遭「陳宥權」以上開藉│
│ │之證述 │口詐騙,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
│ │ │送至上開超商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哲揮、林澤賓│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
│ │於警詢中之指訴。 │示方式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
├──┼─────────────┼─────────────┤
│ 4 │上開超商包裹交貨便明細查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至│
│ │資料1 紙、被害人范美玲與「│上開超商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 │陳宥權」對話紀錄1 份、被告│。 │
│ │駕車及取貨監視器畫面截圖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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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證明告訴人2 人匯款至如附表│
│ │表2 紙、匯款申請書3 紙 │所示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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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既參與「NIKE」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負責領取包 裹或向他人收取帳戶(即收簿手)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 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 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既係分別參與整體犯罪計畫之一環,且與「NIKE」等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為如 事實欄所示犯行同負全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NIKE」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共同詐騙本案三位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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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遭詐欺對象 │詐欺手法│ 匯 款 時 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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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陳哲揮│假冒陳哲│1.109 年1 月6 日│1.10萬元 │上開彰化│
│ │ │揮之親戚│ 11時30分許 │2.5 萬元 │商業銀行│
│ │ │「阿源」│2.同日13時30分許│ │帳戶 │
│ │ │,欲向陳│ │ │ │
│ │ │哲揮借款│ │ │ │
│ │ │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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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澤賓│假冒林澤│109 年1 月7 日11│20萬元 │上開元大│
│ │ │賓之友人│時45分許 │ │商業銀行│
│ │ │「陳文源│ │ │帳戶 │
│ │ │」,欲向│ │ │ │
│ │ │林澤賓借│ │ │ │
│ │ │款云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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