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424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2284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且國內社會常見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 ,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能被不法份子所利用,以遂其犯罪及掩飾其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不 法份子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前之某時許,以 其不知情之前妻邵昱萱(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 橘子支行動支付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請註冊帳號 「audi0224」,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認證而分別取得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1 、2 、3 、4 、 5 )及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戶( 下稱虛擬帳戶6 )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以帳號「簡珮伶」、暱稱「Smile Hua 」等名義登入臉書網 站刊登(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林子均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 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行為)出售網路遊戲虛擬寶 物,再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唐孝齊、 楊忠叡、駱弘偉、李志翔(下稱唐孝齊等4 人),均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騙份子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匯款 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上開虛擬帳戶1 至
6 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唐孝齊等4 人均未 如期收到虛擬寶物,始發現遭詐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孝齊、楊忠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駱弘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 李志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子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唐孝齊、楊忠叡、駱弘偉、李志翔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08號卷 ,下稱第7508卷,第9 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16880 號卷,下稱第16880 卷,第3 至4 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424號卷,下稱第8424卷, 第31至33頁),且經證人邵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第7508卷第127 至131 頁;第8424卷第27至29頁),並有 告訴人李志翔、唐孝齊、楊忠叡、駱弘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 、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橘子支公司108 年3 月22日PAY 函字第2019030009號函覆會員資料及對應之虛擬 帳號、橘子支公司108 年3 月29日PAY 函字第2019030025號 函覆會員資料及對應之虛擬帳號、橘子支公司108 年4 月19 日PAY 函字第2019040021號函覆會員資料及對應之虛擬帳號 、橘子支公司108 年4 月8 日PAY 函字第2019040003號函覆 會員資料及對應之虛擬帳號各1 份等存卷可考(見第7508號 第19至24頁、第33至35頁、第61至80頁;第16880 卷第13頁 、第15至41頁;第8424卷第35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開 帳號「audi0224」及虛擬帳戶1 至6 帳戶提供予不法詐騙份 子使用,使該不法詐騙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另 依本案卷證資料,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詐欺集團 」等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又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 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 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林子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再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 團成員係採取上述加重手段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 實應屬同一,對其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 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284 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 表編號四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亦予說明。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決意交付上開帳號「audi0224」及虛擬帳戶 1 至6 所示之金融帳戶之行為,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向不同被 害人唐孝齊等4 人為詐騙行為,導致唐孝齊等4 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其所提供之上開虛擬帳戶1 至6 帳戶內而受有損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詐騙份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妨 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 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交付其前揭帳號及帳戶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 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被害人駱弘偉達 成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目前需扶養一名年幼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藉此犯行獲取 任何利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度及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李志翔、唐孝齊、楊忠叡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件詐欺正 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一│唐孝齊 │108 年2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8 年2 月15│4,500元 │
│ │ │15日22時21│LINE與唐孝齊聯絡,佯稱│日23時52 分 │ │
│ │ │分許 │:可以4,500 元購買網路│許 │ │
│ │ │ │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 │
│ │ │ │云云,致唐孝齊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虛擬帳戶1 內。 │ │ │
├─┼────┼─────┼───────────┼──────┼─────┤
│二│楊忠叡 │108 年2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8 年2 月16│4,500元 │
│ │ │16日0 時7 │LINE與楊忠叡聯絡,佯稱│日0 時9 分許│ │
│ │ │分許 │:可以4,500 元購買網路├──────┼─────┤
│ │ │ │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108 年2 月16│4,500元 │
│ │ │ │云云,致楊忠叡陷於錯誤│日0 時33分許│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匯入虛擬帳戶2 至4 內。│108 年2 月16│4,500元 │
│ │ │ │ │日1 時許 │ │
├─┼────┼─────┼───────────┼──────┼─────┤
│三│駱弘偉 │108 年2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8 年2 月20│9,900元 │
│ │ │20日19時許│LINE與駱弘偉聯絡,佯稱│日21時許 │ │
│ │ │ │:可以9,900 元購買網路│ │ │
│ │ │ │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 │
│ │ │ │云云,致駱弘偉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虛擬帳戶5 內。 │ │ │
├─┼────┼─────┼───────────┼──────┼─────┤
│四│李志翔 │108 年3 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108 年3 月3 │4,800元 │
│ │ │3 日10時許│LINE與李志翔聯絡,佯稱│日10時43分許│ │
│ │ │ │:可以4,800 元購買網路│ │ │
│ │ │ │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 │
│ │ │ │云云,致李志翔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 │ │
│ │ │ │匯入虛擬帳戶6 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