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秋賢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巫秋賢與告訴人伍凱薩琳為前男 女朋友,且曾有同居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 2樓,徒手及持塑膠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額頭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109年7月8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