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16號
PCDM,109,審訴,1016,2020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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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弘


      魏靖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
72號、第84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魏靖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魏靖哲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李健弘等成年男子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李健弘則擔任俗 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魏靖哲李健弘可分別獲得詐得款項 3%及2%之報酬。嗣於108 年11月25日9 時40分許,魏靖哲李健弘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李政義(音同)警 官、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陳文志(音 同)等人,撥打電話予鄧郁文佯稱:健保卡遭盜刷且名下帳 戶涉及販毒案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臺中地檢 署云云,致鄧郁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相約於同日13時許 ,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景仁門市騎樓前交 付上開款項,李健弘遂通知魏靖哲假冒為臺中地檢署之書記 官前往上址收取詐得款項。待魏靖哲取得上開詐得款項後, 旋與李健弘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超商雙捷 門市之廁所內,交付上開款項,嗣李健弘再轉交詐騙集團之 上游成員,魏靖哲李健弘因而分別取得3%及2%之報酬。二、證據:
㈠被告李健弘魏靖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郁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撥打電話並冒用健保局人員、警官、書記官身 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加上被告李健弘魏靖哲,足認被 告2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人數至少3 人以上。是核被告李健 弘、魏靖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李健弘魏靖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健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 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李健弘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李健 弘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之罪名、 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李健弘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 ,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



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害金額為30萬元,被告魏靖哲、李 健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固 應非難,然被告魏靖哲李健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分別 以1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又告訴人願給予被告魏靖哲李健弘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顯見被告 魏靖哲李健弘確有悔意,又其等係參與較末端之車手及收 水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因本件犯行所分得之報 酬亦非甚高,衡情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率 爾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有損 害,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並先後與告訴人於109 年6 月29日、同年 7 月2 日在本院經調解成立,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各賠償告 訴人1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李健弘、魏 靖哲均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魏靖哲於同時 期另犯相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緩刑在案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就 本案之受害金額為3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 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魏靖 哲、李健弘抽取詐欺所得款項3%及2%之報酬,分別為9,000 元及6,000 元,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2 人各 以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如 被告魏靖哲李健弘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等犯 罪利得,倘被告魏靖哲李健弘未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 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魏靖哲李健弘之財 產強制執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魏靖哲李健弘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魏靖哲李健弘上揭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魏靖哲李健弘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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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