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9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育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關於「劉孝君」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劉校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育銓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碧娟、劉燕菁、劉怡秀係親戚,僅因 照顧親屬問題發生糾紛,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侮辱告訴人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五專前三年肄 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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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946號
被 告 劉銓 男1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銓與劉碧娟、劉燕菁、劉怡秀(下稱劉碧娟3 人)係姑 侄,劉校君為劉銓父親,劉碧惠、劉孝君與劉碧娟3 人為 兄弟姊妹關係,渠等因母親劉陳麗雪照護問題,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嘉 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進行討論,劉孝君不滿劉燕菁擅斷更 改陪同母親前至台北馬偕醫院回診日期為109 年2 月22日, 且遲至看診後之109 年3 月2 日始於LINE群組告知,因而心 生怨懟,竟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際,徒手攻擊劉怡秀頸部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銓在旁見狀欲出手之際,幸遭 旁人攔阻,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在 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劉碧娟3 人辱罵以「你 媽雞歪」、「沒見過這種社會敗類」、「破麻」等言語,足 以貶損劉碧娟3 人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
二、案經劉碧娟3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銓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辱│
│ │ │罵告訴人劉碧娟3 人之事│
│ │ │實。 │
├──┼───────────┼───────────┤
│2 │告訴人劉碧娟、劉燕菁、│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辱│
│ │劉怡秀之指訴。 │罵告訴人劉碧娟3 人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音光│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
│ │碟1 片 │以「你媽雞歪」、「沒見│
│ │ │過這種社會敗類」、「破│
│ │ │麻」等語辱罵告訴人劉碧│
│ │ │娟3 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以「媽的,你是沒 被打過是不是」、「你們敢動那間房子,全部都不要活到明 天」、「你們全部都不要給我活到下禮拜,我一定找人揍你 ,全家死光」等言語叫囂,因認被告尚涉有恐嚇罪嫌。惟按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 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 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 ,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一方之主觀感 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 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 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 罪相繩。經查,告訴人劉碧娟 3 人雖指稱遭被告以上揭言 語恫嚇,此部分亦有錄音光碟可佐;唯審諸前揭言語內容, 客觀上實難認係被告具體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未有相合,縱告訴人聽聞後有不適或憂慮之感,尚難 遽令被告擔負恐嚇罪責,而以上開罪名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之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