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83號
PCDM,109,審簡,683,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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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秀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3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秀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陳秀蓮於109 年7 月 2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186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陳秀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叁、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屆七旬,且於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面向 ,均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 有之行動電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皆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案發當日即與告訴人呂文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情,有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 參109 年度偵字第11430 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已由告訴人立據領回,以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念 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伍、至於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1 支,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然既由告訴人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30號
被 告 林陳秀蓮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秀蓮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門前,見店員呂文祺所有之SO NY牌行動電話1 支暫時置於包裝作業區桌上,且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 藏置於手提袋內,隨即逃逸。嗣呂文祺發覺其行動電話遭竊 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 上開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呂文祺)。
二、案經呂文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陳秀蓮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取走│
│ │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呂文祺所有之行動電話,│
│ │ │且未詢問全聯福利中心人員該行│
│ │ │動電話係何人所有,亦未即時交│
│ │ │由全聯福利中心人員或警察機關│




│ │ │處理之事實。 │
├──┼──────────┼──────────────┤
│2 │告訴人呂文祺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於上開時│
│ │之指訴 │、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於上開時│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各1 份及監視器錄│ │
│ │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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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