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66號
PCDM,109,審簡,666,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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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8
9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459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恒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恒彰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吳聲岳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內擺 設之黑色玩具槍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在出貨口 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掃把 柄部自出貨口往機台內撈取該黑色玩具槍1 盒後離去;復承 上開竊盜犯意,於同日15時24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使用白 色伸縮桿自上開機台出貨口向機台內部撈取三合一快速充電 線1 盒(價值120 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聲岳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檔案光碟、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贓證物照片19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 竊盜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 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破壞機台)、素 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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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