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68
8號、109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01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民國」之記載 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 2 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前竊盜及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於103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0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傷害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 ,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 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即持酒瓶敲擊、以腳踢踹告訴人甲○○;另見告訴人丙 ○○與友人發生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勸說,率爾持鋁棒傷害告訴人丙○○,所為均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丙○○達成 和解或獲得諒解,另雖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卻未能履 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考,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及 丙○○之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分別持以傷害告訴人甲○○、丙○○所用之酒瓶、鋁 棒,雖係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尚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易字第 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復因過失致死案 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審交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2529號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揭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 3 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同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執行完畢。㈠於106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皇茗薑母鴨店」與甲○○等人飲酒過 程中,因不滿甲○○對於其女友弟弟之批評,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上揭店內先持酒瓶敲擊甲 ○○之頭部後,又於店外將甲○○摔在地上並以腳踢踹甲○ ○之頭部及身體,致甲○○受有額頭擦傷、挫傷、右臉挫傷 、下頷骨骨折、雙手挫傷、雙肘挫傷、後頸擦傷及多顆牙齒 骨折等傷害。㈡緣丁○○之友人林冠宏(涉犯傷害及殺人未 遂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丙○○有債 務糾紛,林冠宏與丙○○相約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涼亭談判。林冠 宏遂邀約丁○○、陳偉安、張嘉華、吳孟哲、李柏賢、張顥 瀚(上5 人涉犯傷害及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陳○耀、羅○庭、馬○閎與蔡○宇(以上所 涉殺人未遂、妨害秩序及恐嚇等犯行,業已移送少年法院審 理)等人,分別駕駛4 部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陳禹諺至上 處後見林冠宏、陳偉安、張嘉華、吳孟哲、李柏賢、張顥瀚 及陳○耀、羅○庭、馬○閎與蔡○宇等人與丙○○在涼亭談 判時,突然有叫喝聲,認將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上揭地點,持鋁棒敲擊丙○○頭部,致其因而昏倒送醫, 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左手無力等傷 害。
二、案經甲○○、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重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
│ │白 │上揭方式傷害甲○○及陳彥│
│ │ │翔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時間、│
│ │查中之證述 │地點毆打伊之事實。 │
├──┼───────────┼────────────┤
│3 │證人陳大賢、丙○○於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時間、│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地點毆打丙○○之事實。 │
├──┼───────────┼────────────┤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宏、│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時間、│
│ │張嘉華、陳偉安、吳孟哲│地點毆打丙○○之事實。 │
│ │、李柏賢、張顥瀚於警詢│ │
│ │及偵查;羅○庭、馬○閎│ │
│ │與蔡○宇於警詢之證述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1 份 │。 │
├──┼───────────┼────────────┤
│6 │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北街│佐證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㈡傷│
│ │77號對面涼亭及查獲照片│害行為之事實。 │
│ │8 張及監視錄影翻攝照片│ │
│ │9 張 │ │
├──┼───────────┼────────────┤
│7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證明書1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 嫌。又被告於所為2 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 惟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有使其喪失生命之 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傷,要難遽以殺人未遂 罪論處,是使人受傷與殺人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 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故個案中有關傷害、殺人犯意之有 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 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斷。經查,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與告 訴人所述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被告 應不至因林冠宏要約到場即萌生殺人之犯意,而被告雖係持 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就其等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及使用之器 械及部位,客觀上確有可能產生足以致命或重傷害之傷勢, 惟經檢附丙○○上揭診斷證明書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詢問丙○○之傷勢是否危急生命危險及左手無力部分是否為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函表示丙○ ○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於106 年3 月28日後即未於神 經外科門診追蹤,而無法判斷後續症狀等情,有上揭醫院10 9 年3 月10日北醫歷字第109000204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 之傷害行為固對丙○○造成頭部損傷,但其頭部損傷經住院 治療後業已出院,而左手無力部分亦無法判定為重大難治或 不治之傷害,是尚難以丙○○客觀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 推判被告於傷害丙○○時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為之。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罪嫌如認成立犯罪,亦與前揭之犯罪事實,屬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