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彈夾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4 「照片8 張」,應 更正為「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及證據部分應補 充「被告蘇家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 片暨截圖6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9 年3 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500315號鑑驗書1 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 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 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 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 ,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 臺幣9 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佳勳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 ,竟持空氣槍恐嚇及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 把及彈夾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9 年6 月3 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CO2 鋼瓶1 個、不鏽鋼西瓜刀1 把、黑色球棒刀 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明 在卷,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7號
被 告 蘇家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新與林佳勳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先持空氣槍1把指著林家勳,致林佳勳心生畏 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復以空氣槍毆打林佳勳頭部,致林佳 勳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結膜下出血、雙側顏面、下唇及左膝 擦傷等傷害。嗣警經報案到場,當場扣得空氣槍1把、CO2鋼 瓶1個、空氣槍彈夾2個、不鏽鋼西瓜刀1把、黑色球棒刀1支 。
二、案經林佳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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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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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家新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持空氣槍與林佳勳理論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勳於警│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及傷害林│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佳勳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戴雍翰│證明被告以前揭方式恐嚇及傷害林│
│ │、吳少豐、涂楷恩於警詢│佳勳之事實。 │
│ │之證述及證人即在場目擊│ │
│ │者廖韋凱、陳柏延、單嘉│ │
│ │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於上開時、地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
│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
│ │錄表各1 份及照片8 張 │ │
├──┼───────────┼───────────────┤
│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證人林佳勳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乙種) 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4條)。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