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景典(原名韓國胤)
吳芳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4262號、109年度偵字第12770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景典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台灣自由行 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月19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8年10 月9日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取款憑條與 存摺存款憑條各1份及被告韓景典、吳芳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 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是核被告韓景典、吳芳蘭所為,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 吳芳蘭雖非台灣自由行公司負責人,然與台灣自由行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韓景典就犯罪事實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吉萱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 台灣自由行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向新北市政府申辦 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而被告2人所犯3罪,均係基於
同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之目的所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韓景典為台灣自由行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收 取公司所需之現金股款,竟以商借款項方式驗資,再出具申 請文件佯稱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致台灣自由行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不知情之該 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危害交易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 理正確性,而被告吳芳蘭明知被告韓景典向其借款之目的係 供不實驗資所用,仍出借款項共同遂行首揭犯行,所為均應 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教育程度均 為高職畢業,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吳芳蘭係為賺取之利息始同意將款項暫借予被告韓 景典作為公司設立驗資之用,而以出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收取1000元為代價,本案共出借500萬元等情,業經被 告吳芳蘭到庭供陳明確(見本院109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足認被告吳芳蘭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無訛,該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依裁判時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262號
109年度偵字第12770號
被 告 韓景典(原名韓國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芳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景典擬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之台灣自 由行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由行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惟無資金,與吳芳蘭均明知公司對於應收之股款應 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公司負責人不得以文件 表明已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先由 韓景典至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韓景典個人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吳芳蘭,吳芳蘭則以每100萬元每日收 取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其名下之華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芳蘭個人帳戶)將500萬 元暫時匯入韓景典個人帳戶,韓景典再於民國101年6月4日 ,將上開韓景典個人帳戶內之500萬元匯入台灣自由行公司 籌備處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自 由行公司籌備處帳戶),並持上開台灣自由行公司籌備處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委由不知情之展 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吉萱,依上開台灣自由行公司籌備 處帳戶存摺影本、台灣自由行公司委託書,製作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韓景典旋於101年6月5日將500萬元匯回上開韓景典 個人帳戶內,吳芳蘭再持上開韓景典個人帳戶之存摺、印鑑 ,將500萬元匯回上開吳芳蘭個人帳戶內,台灣自由行公司 則以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台灣自由行公司之不實資產 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等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向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1年6月7日核准 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二、案經何源振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韓景典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承認其事實上並無資本│
│ │ │額 500 萬元乙情,惟矢口 │
│ │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
│ │ │清楚,全權委託會計師處理│
│ │ │云云。 │
├──┼────────────┼────────────┤
│2 │被告吳芳蘭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陳鴻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為台灣自由行公司之股東│
│ │ │,惟僅出資買車,對於資本│
│ │ │額500萬元來源不知情之事 │
│ │ │實。 │
│ │ │ │
├──┼────────────┼────────────┤
│4 │華泰銀行 108 年 11 月 20│被告吳芳蘭於101年6月4日 │
│ │日、華泰總敦化字第 │前將500萬元匯款至韓景典 │
│ │0000000000 號、109年3月9│個人帳戶,復於101年6月5 │
│ │日華泰總敦化字第 │日將500萬元自被告韓景典 │
│ │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 │個人帳戶匯回被告吳芳蘭個│
│ │ │人帳戶之事實。 │
├──┼────────────┼────────────┤
│5 │台灣自由行公司資本額簽證│台灣自由行公司於101年6月│
│ │查核報告書(含資產負債表│5日,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 │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吉萱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之│
│ │、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委│事實。 │
│ │託書)。 │ │
├──┼────────────┼────────────┤
│6 │台灣自由行公司設立登記申│台灣自由行公司於101年6月│
│ │請書、設立登記表、董事、│7日,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 │
│ │股東名單。 │司設立登記之事實。 │
├──┼────────────┼────────────┤
│7 │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2320號│佐證被告吳芳蘭前曾以相同│
│ │、105年度偵字第14217號、│手法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之事│
│ │106年度偵字第11520號、 │實。 │
│ │107年度偵字第8610、13332│ │
│ │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芳蘭本件犯罪所得 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