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20號
PCDM,109,審簡,62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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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00
號、第9964號、第11779號、第12458號、第12610號、第14171號
),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明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深藍色筆記型電腦壹台、灰色筆記型電腦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暨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有關「9時41分」之記載 應更正為「10時04分」,另補充記載「被告俞明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明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上開所犯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之。另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皆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均 係施用毒品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 財產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 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 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 ,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 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



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 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前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犯罪手段亦屬相同、其犯罪行為 之類型係基於同一刑罰規範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具有同一性 ,定執行刑均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貫徹 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部界限,爰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 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 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前揭先後犯罪所得為安全帽 1 頂、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深藍色筆記型電腦1台、灰色筆 記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1支、現金700元,此雖 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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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