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58號
PCDM,109,審簡,55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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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雯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76號、第42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燕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公務員」記 載之後補充「形式審查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燕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簡曉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簡曉茹之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簡清男死亡證明書、三親等資料查 詢結果、張燕雯之個人戶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 監理所107 年3 月14日北監車字第1070049417號函暨汽車異 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 徵所107 年3 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2311265號函暨 簡清男遺產稅申報資料、簡育琪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 資料、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4276 號偵查卷第9 頁、第11頁、第21頁、第37頁、第43頁、第 151 頁至第155 頁、第173 頁至第184 頁,107 年度偵字第 4277號偵查卷第17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 將原本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 萬5 千元)修 正為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 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對於證明文件內容應僅書面 審查應備證件相符後,即應同意並辦理過戶登記。準此,被 告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向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使該管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車籍資料登記,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㈢審酌被告未得其他繼承人簡曉茹、簡榆恩同意,即向監理單 位辦理被繼承人簡清男之車輛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其他 繼承人權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戶籍資料所 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遺產分割協議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 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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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6號
第4277號
被 告 張燕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燕雯明知簡曉茹、簡榆恩(原名簡育琪)係簡清男與前妻 吳霈瑄( 原名吳月華) 所生之女,簡清男於民國106 年11月 12日過世,簡清男所遺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上開車輛)已屬遺產,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辦理 過戶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1月 17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在簡清男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僅填具立協議 書人「張燕雯」及張燕雯簡清男所生之女「簡瑞瑩」、「 簡嫚萱」,故意漏列簡曉茹、簡榆恩2 人,進而持交上開監 理站之承辦公務員,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張燕雯登記為上 開車輛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異動 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簡曉茹、簡榆恩及監理機關對車 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曉茹、簡榆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燕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揭│
│ │述 │遺產分割協議書向監理所承│
│ │ │辦公務員辦理上開車輛過戶│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簡曉茹、簡榆恩於│被告未經渠等同意擅自辦理│
│ │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車輛過戶之事實。 │
├──┼───────────┼────────────┤
│ 3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監理所107 年3 月16日北│ │
│ │監車字第1070033679號函│ │
│ │暨車輛異動登記書、遺產│ │




│ │分割協議書、汽車新領牌│ │
│ │照登記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至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侵占罪嫌,惟被告辯稱 :自小客車已經是20幾年的車,因為伊先生去世後,業務員 說強制險不能用伊先生名字辦理續保,續保需要過戶,所以 才聽從業務員的說法將車子過戶到伊名下,伊主要是為了續 保,才去辦理過戶等語。經查,證人富邦人壽業務經理邱世 民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簡清男生前就有告知上開車輛需要辦 理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續保,簡清男當時很明確 告知要將該車過戶予被告,伊向被告表示伊可以代辦過戶, 還來不及辦,簡清男就過世等語,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且該車目前尚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該車輛車籍資料 在卷可考,且亦查無被告有將該車典當之紀錄,有法務部單 一窗口典當查詢作業附卷可參,而車籍資料登記僅係車輛行 政管理之措施,並非所有權變動之要件,尚難僅憑該車登記 在被告名下,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而以該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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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