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82號
PCDM,109,審簡,482,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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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金玉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武金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武金玉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 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社會評價 」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業經阮秋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武金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 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修 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 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 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無



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取 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 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起訴書附件所示犯罪時、地、方式, 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 起訴後,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案公然侮辱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被 告所犯恐嚇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586號
 
被 告 武金玉(越南籍)
女 35歲(民國73【西元1984】年12
月16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金玉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所示 時間,在不詳地點登入其臉書帳號,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內容,辱罵阮秋菊,足以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並 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恫嚇阮秋菊,其聽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武金玉於警詢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使 │
│ │偵訊中之供述。 │用臉書帳號直播,並以「你媽的這│
│ │ │隻狗」等語辱罵告訴人阮秋菊之事│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阮秋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 │
│ │結後之指證。 │ │
├──┼─────────┼───────────────┤
│3 │被告武金玉於臉書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播之影片檔案光碟及│ │
│ │隨身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恐嚇罪、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2至3另涉公然侮辱犯嫌部分,然查同性戀雖非社會多數,經 政府積極推動性平教並於日前通過同性婚姻相關法規,已 為社會大眾普遍所接受並平等看待,然能否因此即認此該當 足以貶損人格及聲譽地位之具體事實,容有疑問,則縱被告 確有以同性戀指涉告訴人,難認已構成告訴人人格聲譽之貶 損,而被告此部分行為係起因與告訴人之本件紛爭而接續公 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數次辱罵 告訴人行為,本難以強行分開而單獨評價,從而,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3行為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編號1之事實具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佑 瑜
附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內容 │
├──┼────┼───────┼────────────┤
│1 │108 年 8│以臉書帳號直播│㈠直播中對阮秋菊辱罵「你│
│ │月 22 日│方式 │ 的雞掰狗、妓女」及「越│
│ │0 時許 │ │ 南語之三字經」等語。㈡│
│ │ │ │ 直播中以「對,是我所威│
│ │ │ │ 脅你,我會踢爛你的下體│
│ │ │ │ ,是我所說的」、「你相│
│ │ │ │ 不相信我會查到你家的地│
│ │ │ │ 址嗎」等語恐嚇阮秋菊。│
├──┼────┼───────┼────────────┤
│2 │108 年 8│以臉書帳號回覆│公開回以「有先生了,誰知│
│ │月 23 日│貼文 │道,你朋友叫你哥哥,姐姐│
│ │後幾天 │ │以為你有老婆」、「我沒有│
│ │ │ │時間與同性戀的人聊天」等│
│ │ │ │語辱罵阮秋菊。 │
├──┼────┼───────┼────────────┤
│3 │108 年 │以臉書帳號直播│公開指稱「女生喜歡女生叫│
│ │11 月 24│方式 │是什麼」、「(越南語)同性│




│ │日某時許│ │戀」等語辱罵阮秋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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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