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57號
PCDM,109,審簡,45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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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祥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63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祥睿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及誹謗」之文字應予刪除;同欄第3 、4 行「附表」均更正及補充為「附表編號2 至4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祥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民國108 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000 元 )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三、是核被告董祥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共2 罪)。又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 次之公然侮辱犯行,時間、空間相當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 評價,應為接續犯。被告上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與108 年9 月6 日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間 ,行為時間與手段均明顯有所區隔且相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公然辱罵告訴人,未尊 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兼衡被告 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8 年8 月2 日某時許,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臉書公開社 團「給掰花" 朵" 」公開發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摘要 內容之貼文,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惟 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書認被告 上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惟本件告訴人張予馨並未就此部分公然侮辱及加 重誹謗部分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接續犯及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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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309號
被 告 董祥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祥睿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先係於民國108 年8 月 2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臉書不詳帳號, 創建臉書公開社團「給掰花“朵”」,復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上開其所創建之社團中,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公開貼文 指摘張予馨,足以影響其名譽,並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9 月6 日,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董祥睿在新臺幣( 下同) 1,00 0 元之鈔票上,書寫「東森財經新聞張予馨婊子」之文字 ,再將上開鈔票存入上開超商之ATM 提款機內,復經不詳人 士提領上開遭書寫文字之千元鈔票,因而將此情形發文於臉 書公開社團「新竹大小事」中,足以貶損張予馨之人格及社 會評價。張予馨再經其友人告知後始得知上開各情,遂向警 方報案。
二、案經張予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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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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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董祥睿於警詢時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2 │告訴人張予馨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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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證明被告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臉│
│ │臉書公開社團「給掰花│書公開社團「給掰花“朵”」公│
│ │“朵”」公開發表貼文│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
│ │之截圖頁面資料1 份 │指摘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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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書寫「東森財經新聞張│證明確實有人超商提領現金,而│
│ │予馨是婊子」之千元鈔│領到書寫「東森財經新聞張予馨
│ │票遭民眾領到並發文公│是婊子」之千元鈔票,並將此事│
│ │開臉書公開社團「新竹│公開發文之事實。 │
│ │大小事」之截圖頁面資│ │
│ │料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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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之摘要內容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㈠及2 、3 暨被告於108 年9 月6 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均係 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 1-3 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 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公然 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又被告於108 年9 月6 日所 為與被告上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因行為態樣不同,時間上 亦有一定間隔,應係基於不同犯意,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 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108 年9 月6 日所為,即書寫「東森 財經新聞張予馨婊子」之文字在千元鈔票上,然觀諸前開 文字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然尚未至指謫、傳述具體事實 之程度,應屬公然侮辱之範疇,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佑 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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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方式 │摘要內容(涉及犯罪事實部 │
│ │ │ │分,其餘內容詳參卷內貼文│
│ │ │ │截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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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8 │在臉書公開社團│㈠文中以「“給掰張朵姨”│
│ │月2 日某│「給掰花“朵”│ 」指稱張予馨。 │
│ │時 │」公開發表貼文│㈡如果是去上班,妳去哪裡│
│ │ │ │ 能上什麼班?難道說妳私│
│ │ │ │ 底下有在兼差賣身!? │
│ │ │ │㈢因為廠商肯定是沒評估好│
│ │ │ │ 妳的真面目,被妳虛偽一│
│ │ │ │ 面給欺瞞了,所以才會找│
│ │ │ │ 妳來業配,而且妳的粉絲│
│ │ │ │ 幾乎是男生,所以還能業│




│ │ │ │ 配到化妝品,那就代表妳│
│ │ │ │ 詐欺功夫超乎想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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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8 │在臉書公開社團│㈠文中以「“給掰張朵姨”│
│ │月8 日某│「給掰花“朵”│ 」指稱張予馨。 │
│ │時 │」公開發表貼文│㈡這代表,老天爺都看不下│
│ │ │ │ 去妳平時給掰、虛偽、偽│
│ │ │ │ 善的行為。 │
│ │ │ │㈢「“給掰張朵姨”」87七│
│ │ │ │ 夕(諧音:beach去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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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8 │在臉書公開社團│發表張予馨之照片,並於照│
│ │月17日3 │「給掰花“朵”│片中以Beach 指稱張予馨。│
│ │時38分許│」公開發表貼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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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8 │在臉書公開社團│㈠文中以「“給掰張朵姨”│
│ │月21日某│「給掰花“朵”│ 」指稱張予馨。 │
│ │時 │」公開發表貼文│㈡真的覺得,她現在除了是│
│ │ │ │ 我們熟知的,給掰、偽善│
│ │ │ │ 、虛偽、作作女、愛慕虛│
│ │ │ │ 榮、缺德無恥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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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