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97號
PCDM,109,審簡,39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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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勝煌


      速凌翔


      丁浩益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
57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勝煌速凌翔丁浩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貳支、鐵撬貳支、棒球棍參支、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唐勝煌就其被訴毀損案件,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被告速凌翔丁浩益就其被訴毀損案件,業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唐 勝煌、速凌翔丁浩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3人與臉書暱稱「林侯搭」、「陳再天」、「胡德軒」、 「徐孟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勝煌速凌翔先後2 次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與方柏峻發生口角 ,即持鐵棍、棒球棍毀損方柏峻駕駛、告訴人太陽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唐 勝煌、速凌翔均為高職肄業、被告丁浩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 、被告唐勝煌丁浩益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被告速凌翔家 庭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56號 卷第9、15、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目的、手 段、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唐勝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並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審易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份)、被告速凌翔丁浩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棍2支、鐵撬2支、棒球棍3支、鐮刀1支,係被告唐 勝煌、丁浩益或其他同案共犯所有(見同上偵卷第12頁、13 頁、18頁),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唐勝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速凌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浩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勝煌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 某處,因細故與方柏竣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遂聯繫其友 人速凌翔丁浩益2 人、臉書暱稱分別為「林侯搭」、「陳 再天」、「胡德軒」、「徐孟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4 人(下分別稱「林侯搭」、「陳再天」、「胡德軒」 、「徐孟承」)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下稱A男) ,約定於107年4月15日3 時15分許前之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三峽區大同路中園國小附近集合。俟唐勝煌與上開7 人會合 後,即由唐勝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搭載速凌翔、「林侯搭」、「陳再天」及A男等4人 ,丁浩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胡德軒」、「徐孟承」等2 人,欲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方柏竣理論。嗣唐勝煌駕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某處之際,發現方柏竣駕駛由其友人戴瑄(所涉毀損、侵占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太陽小客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丙車),方柏竣見狀後,旋即駕車逃往新北市中和區 新生街177 巷內,而唐勝煌則駕車在後急追,並於同(15) 日3時15分許在前開巷口,與車上其餘4人分別持唐勝煌所有 之棒球棍、鐵棍等物下車,進入該巷內尋找方柏竣。詎唐勝 煌等5 人見方柏竣業已逃離該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共同持前開棍棒擊毀前開由方柏竣所駕駛並停放 該處之丙車後,即由唐勝煌駕駛甲車搭載前開4 人離去,然 唐勝煌甫駕車上路,旋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駕 駛乙車搭載「胡德軒」、「徐孟承」等2 人之丁浩益相遇。 丁浩益、「胡德軒」、「徐孟承」等3 人知悉唐勝煌等人業 已持棍棒擊毀丙車後,亦有意毀損該車,即與唐勝煌、速凌 翔、「林侯搭」、「陳再天」及A男等5人承前毀損之犯意聯 絡,復又駕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77 巷內,並共同持 唐勝煌丁浩益所有之棒球棍、鐵棍等物,再次接續擊毀丙 車,均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前後左右之車窗玻璃破裂、全 車鈑金凹陷、左右後照鏡、前後方向燈、大燈破裂、車內電 子面板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太陽小客車公司。嗣因方柏竣委 請友人蘇韋誠將丙車駛往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民樂 停車場停放,經民樂停車場人員通知太陽小客車公司後,由 太陽小客車公司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日晚間通知唐勝煌丁浩益到案,經渠2人同意搜索,分別在甲車內扣得鐵棍2支 、鐵撬1支、棒球棍1支,及在乙車內扣得鐵撬1枝、棒球棍2 支、鐮刀1支。
二、案經太陽小客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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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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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唐勝煌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唐勝煌坦承於上揭時、地,│
│ │白。 │與其駕駛甲車搭載之被告速凌翔
│ │ │、「林侯搭」、「陳再天」、 A│
│ │ │男,及與被告丁浩益駕駛乙車所│
│ │ │搭載之「胡德軒」、「徐孟承」│
│ │ │,8 人共同持棍棒擊毀丙車之毀│
│ │ │損犯行。 │
│ │ │ │
│ │ │ │
│ │ │ │
├───┼───────────┼──────────────┤
│ 2 │被告速凌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速凌翔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自白。 │與夥同其乘坐被告唐勝煌所駕駛│
│ │ │甲車之「林侯搭」、「陳再天」│
│ │ │、 A 男,及與被告丁浩益駕駛 │




│ │ │乙車所搭載之「胡德軒」、「徐│
│ │ │孟承」,8 人共同持棍棒擊毀丙│
│ │ │車之毀損犯行。 │
│ │ │ │
│ │ │ │
│ │ │ │
├───┼───────────┼──────────────┤
│ 3 │被告丁浩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丁浩益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自白。 │與其駕駛乙車搭載之「胡德軒」│
│ │ │、「徐孟承」,及與被告唐勝煌
│ │ │駕駛甲車搭載之被告速凌翔、「│
│ │ │林侯搭」、「陳再天」、 A 男 │
│ │ │,8 人共同持棍棒擊毀丙車之毀│
│ │ │損犯行。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代理人洪聖傑於警詢│1 、被告唐勝煌速凌翔、丁浩│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毀 │
│ │ │ 損丙車犯行之事實。2 、丙 │
│ │ │ 車係由同案被告戴瑄向告訴 │
│ │ │ 人太陽小客車公司承租之事 │
│ │ │ 實。 │
│ │ │ │
│ │ │ │
│ │ │ │
├───┼───────────┼──────────────┤
│ 5 │證人方柏竣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唐勝煌於107年4月14日2│
│ │查中之證述。 │ 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
│ │ │ 路某處,因細故與證人方柏 │
│ │ │ 竣發生口角之事實。 │
│ │ │2、證人方柏竣於107年4月15日3│
│ │ │ 時15分許前之凌晨某時,因 │
│ │ │ 駕駛丙車遭被告唐勝煌駕駛 │
│ │ │ 甲車緊追,即在上揭時、地 │
│ │ │ 將丙車停放該處,隨即下車 │
│ │ │ 逃逸,嗣聽聞車輛遭擊毀聲 │
│ │ │ 音之事實。 │
│ │ │3、丙車係同案被告戴瑄向太陽 │




│ │ │ 小客車公司承租後,再出借 │
│ │ │ 證人方柏竣使用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瑄於警│丙車係同案被告戴瑄向太陽小客│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公司承租後,再出借證人方柏│
│ │ │竣使用之事實。 │
├───┼───────────┼──────────────┤
│ 7 │丙車車損報價單影本1份 │佐證被告唐勝煌等 8 人有上揭 │
│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8│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犯行等事實│
│ │張、車損暨扣案物照片22│。 │
│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 │
│ │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及│ │
│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物。 │ │
└───┴───────────┴──────────────┘
二、核被告唐勝煌速凌翔丁浩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唐勝煌等3 人與「林侯搭」、「陳再天」 、「胡德軒」、「徐孟承」、A男等5人間,就上開毀損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唐勝煌速凌翔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 後2 次毀損丙車,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唐勝煌速凌翔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鐵棍2支、鐵撬1支、棒球棍 1支為被告唐勝煌所有,另扣案之鐵撬1 枝、棒球棍2支、鐮 刀1 支則為被告丁浩益所有,均供渠等為前揭毀損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唐勝煌速凌翔丁浩益3 人同時涉犯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然查,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 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 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聚眾」 ,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參與鬥毆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 之情形不合,是在結合特定人之場合,無論人數之多寡,仍



非可認該當聚眾之定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意 旨、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唐勝煌係邀集被告速凌翔丁浩益、「林侯搭」、「陳再 天」、「胡德軒」、「徐孟承」、A男等7人共同毀損由方柏 竣駕駛之丙車,足見渠等8 人施以強暴之對象亦僅針對特定 人使用之車輛,尚難認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又渠等 8 人聚集時人數已特定,自不得認係屬「公然聚眾」甚明, 是縱有實施暴力行為而影響該處之秩序,亦非屬刑法第150 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尚難遽以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 罪責相繩。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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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