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度審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勝煌
速凌翔
丁浩益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
57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勝煌、速凌翔、丁浩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貳支、鐵撬貳支、棒球棍參支、鐮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唐勝煌就其被訴毀損案件,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被告速凌翔、丁浩益就其被訴毀損案件,業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唐 勝煌、速凌翔、丁浩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 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3人與臉書暱稱「林侯搭」、「陳再天」、「胡德軒」、 「徐孟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A男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勝煌、速凌翔先後2 次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為,均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與方柏峻發生口角 ,即持鐵棍、棒球棍毀損方柏峻駕駛、告訴人太陽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小客車,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唐 勝煌、速凌翔均為高職肄業、被告丁浩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 、被告唐勝煌、丁浩益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被告速凌翔家 庭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56號 卷第9、15、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目的、手 段、犯後坦認犯行,被告唐勝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並未履行賠償(見本院審易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1份)、被告速凌翔、丁浩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諒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棍2支、鐵撬2支、棒球棍3支、鐮刀1支,係被告唐 勝煌、丁浩益或其他同案共犯所有(見同上偵卷第12頁、13 頁、18頁),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唐勝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速凌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浩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勝煌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 某處,因細故與方柏竣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遂聯繫其友 人速凌翔、丁浩益2 人、臉書暱稱分別為「林侯搭」、「陳 再天」、「胡德軒」、「徐孟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4 人(下分別稱「林侯搭」、「陳再天」、「胡德軒」 、「徐孟承」)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下稱A男) ,約定於107年4月15日3 時15分許前之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三峽區大同路中園國小附近集合。俟唐勝煌與上開7 人會合 後,即由唐勝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搭載速凌翔、「林侯搭」、「陳再天」及A男等4人 ,丁浩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搭載「胡德軒」、「徐孟承」等2 人,欲前往新北市土 城區找方柏竣理論。嗣唐勝煌駕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某處之際,發現方柏竣駕駛由其友人戴瑄(所涉毀損、侵占 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太陽小客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丙車),方柏竣見狀後,旋即駕車逃往新北市中和區 新生街177 巷內,而唐勝煌則駕車在後急追,並於同(15) 日3時15分許在前開巷口,與車上其餘4人分別持唐勝煌所有 之棒球棍、鐵棍等物下車,進入該巷內尋找方柏竣。詎唐勝 煌等5 人見方柏竣業已逃離該處,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共同持前開棍棒擊毀前開由方柏竣所駕駛並停放 該處之丙車後,即由唐勝煌駕駛甲車搭載前開4 人離去,然 唐勝煌甫駕車上路,旋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駕 駛乙車搭載「胡德軒」、「徐孟承」等2 人之丁浩益相遇。 丁浩益、「胡德軒」、「徐孟承」等3 人知悉唐勝煌等人業 已持棍棒擊毀丙車後,亦有意毀損該車,即與唐勝煌、速凌 翔、「林侯搭」、「陳再天」及A男等5人承前毀損之犯意聯 絡,復又駕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177 巷內,並共同持 唐勝煌、丁浩益所有之棒球棍、鐵棍等物,再次接續擊毀丙 車,均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前後左右之車窗玻璃破裂、全 車鈑金凹陷、左右後照鏡、前後方向燈、大燈破裂、車內電 子面板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太陽小客車公司。嗣因方柏竣委 請友人蘇韋誠將丙車駛往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民樂 停車場停放,經民樂停車場人員通知太陽小客車公司後,由 太陽小客車公司報警處理,再經警於同日晚間通知唐勝煌、 丁浩益到案,經渠2人同意搜索,分別在甲車內扣得鐵棍2支 、鐵撬1支、棒球棍1支,及在乙車內扣得鐵撬1枝、棒球棍2 支、鐮刀1支。
二、案經太陽小客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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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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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唐勝煌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唐勝煌坦承於上揭時、地,│
│ │白。 │與其駕駛甲車搭載之被告速凌翔│
│ │ │、「林侯搭」、「陳再天」、 A│
│ │ │男,及與被告丁浩益駕駛乙車所│
│ │ │搭載之「胡德軒」、「徐孟承」│
│ │ │,8 人共同持棍棒擊毀丙車之毀│
│ │ │損犯行。 │
│ │ │ │
│ │ │ │
│ │ │ │
├───┼───────────┼──────────────┤
│ 2 │被告速凌翔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速凌翔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自白。 │與夥同其乘坐被告唐勝煌所駕駛│
│ │ │甲車之「林侯搭」、「陳再天」│
│ │ │、 A 男,及與被告丁浩益駕駛 │
│ │ │乙車所搭載之「胡德軒」、「徐│
│ │ │孟承」,8 人共同持棍棒擊毀丙│
│ │ │車之毀損犯行。 │
│ │ │ │
│ │ │ │
│ │ │ │
├───┼───────────┼──────────────┤
│ 3 │被告丁浩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丁浩益坦承於上揭時、地,│
│ │查中之自白。 │與其駕駛乙車搭載之「胡德軒」│
│ │ │、「徐孟承」,及與被告唐勝煌│
│ │ │駕駛甲車搭載之被告速凌翔、「│
│ │ │林侯搭」、「陳再天」、 A 男 │
│ │ │,8 人共同持棍棒擊毀丙車之毀│
│ │ │損犯行。 │
│ │ │ │
│ │ │ │
│ │ │ │
├───┼───────────┼──────────────┤
│ 4 │告訴代理人洪聖傑於警詢│1 、被告唐勝煌、速凌翔、丁浩│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 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毀 │
│ │ │ 損丙車犯行之事實。2 、丙 │
│ │ │ 車係由同案被告戴瑄向告訴 │
│ │ │ 人太陽小客車公司承租之事 │
│ │ │ 實。 │
│ │ │ │
│ │ │ │
│ │ │ │
├───┼───────────┼──────────────┤
│ 5 │證人方柏竣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唐勝煌於107年4月14日2│
│ │查中之證述。 │ 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
│ │ │ 路某處,因細故與證人方柏 │
│ │ │ 竣發生口角之事實。 │
│ │ │2、證人方柏竣於107年4月15日3│
│ │ │ 時15分許前之凌晨某時,因 │
│ │ │ 駕駛丙車遭被告唐勝煌駕駛 │
│ │ │ 甲車緊追,即在上揭時、地 │
│ │ │ 將丙車停放該處,隨即下車 │
│ │ │ 逃逸,嗣聽聞車輛遭擊毀聲 │
│ │ │ 音之事實。 │
│ │ │3、丙車係同案被告戴瑄向太陽 │
│ │ │ 小客車公司承租後,再出借 │
│ │ │ 證人方柏竣使用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瑄於警│丙車係同案被告戴瑄向太陽小客│
│ │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公司承租後,再出借證人方柏│
│ │ │竣使用之事實。 │
├───┼───────────┼──────────────┤
│ 7 │丙車車損報價單影本1份 │佐證被告唐勝煌等 8 人有上揭 │
│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8│犯罪事實欄所載毀損犯行等事實│
│ │張、車損暨扣案物照片22│。 │
│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 │
│ │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及│ │
│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物。 │ │
└───┴───────────┴──────────────┘
二、核被告唐勝煌、速凌翔、丁浩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唐勝煌等3 人與「林侯搭」、「陳再天」 、「胡德軒」、「徐孟承」、A男等5人間,就上開毀損罪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唐勝煌 、速凌翔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 後2 次毀損丙車,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唐勝煌、速凌翔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鐵棍2支、鐵撬1支、棒球棍 1支為被告唐勝煌所有,另扣案之鐵撬1 枝、棒球棍2支、鐮 刀1 支則為被告丁浩益所有,均供渠等為前揭毀損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唐勝煌、速凌翔、丁浩益3 人同時涉犯 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然查,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場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 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實施強暴脅迫,僅係對 於特定之某人或其家族為之,縱令此種行為足以影響於地方 上之公共秩序,仍以缺乏主觀的犯意,不能論以上述罪名,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聚眾」 ,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參與鬥毆之多數人 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若參與鬥毆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鬥毆 之情形不合,是在結合特定人之場合,無論人數之多寡,仍
非可認該當聚眾之定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例意 旨、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唐勝煌係邀集被告速凌翔、丁浩益、「林侯搭」、「陳再 天」、「胡德軒」、「徐孟承」、A男等7人共同毀損由方柏 竣駕駛之丙車,足見渠等8 人施以強暴之對象亦僅針對特定 人使用之車輛,尚難認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又渠等 8 人聚集時人數已特定,自不得認係屬「公然聚眾」甚明, 是縱有實施暴力行為而影響該處之秩序,亦非屬刑法第150 條所稱之妨害秩序行為,尚難遽以刑法第150 條之妨害秩序 罪責相繩。惟前揭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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