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96號
PCDM,109,審簡,396,2020072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4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貳瓶(可爾必思水語、KAKAO咖啡拿鐵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正明就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 定」更正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所載「呂玟伶」均更正為「呂玫玲」: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於竊盜他 人之包包(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後,復持包包內已儲值 之悠遊卡至2家便利商店消費,以詐術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 錯誤而交付商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見本院審易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 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 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騙 之財物金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呂玫玲達 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紀錄,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 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竊盜罪,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不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可爾必思水語、KAKAO咖啡 拿鐵各1瓶(價值各新臺幣17元、新臺幣30元),均未扣案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842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26日;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共7罪,各處有期 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確定,並與前開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 108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而於同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0月12日20 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沐越餐廳內 ,竊取呂玟伶所有之包包1只(所涉竊盜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108年10月18日14時43分許 ,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全家超商,持所竊 呂玟伶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佯裝係該悠遊卡持 卡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商品可爾必 思水語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元】;又於108年10月19日 8時3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全 家超商,持上開悠遊卡,佯裝係該悠遊卡持卡人,致不知情 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消費商品KAKAO咖啡拿鐵1瓶(價 值30元),嗣呂玟伶發現有不明消費明細後,始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玟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正明於警詢時及│㈠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持上開悠│
│ │偵查中之供述。 │ 遊卡為上述消費行為之事實。│
│ │ │ ㈡惟於偵查中復改稱監視器畫│
│ │ │ 面不清楚,不能確定是否為其│
│ │ │ 本人所為等語,由被告更易前│
│ │ │ 詞之行為,顯見其於犯後並無│
│ │ │ 悔意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玟伶於│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包包確遭人偷│
│ │警詢時之指證。 │竊,且包包內之悠遊卡遭人盜用│
│ │ │消費之事實。 │
├──┼──────────┼──────────────┤
│3 │告訴人呂玟伶所提出之│證明告訴人遭竊之悠遊卡確遭人│
│ │電子發票明細截圖畫面│盜用消費之事實。 │
│ │4 張。 │ │
├──┼──────────┼──────────────┤
│4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所│
│ │2 段 7 號之全家超商 │竊告訴人之悠遊卡,佯裝為本人│
│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並用以消費之事實。 │
│ │2 張、臺北市中山區南│ │
│ │京西路 16 號地下 1 │ │
│ │樓之全家超商之監視器│ │
│ │影像截圖照片 4 張、 │ │
│ │上述兩家全家超商監視│ │
│ │器檔案光碟 1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再 被告兩次犯行間,其時間、地點、受騙對象均有別,顯係基 於不同犯意,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 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佑 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