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63號
PCDM,109,審易,963,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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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
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明宗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7 時許,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無故侵入上址住宅( 下稱本件住宅)大樓地下1 樓停車場(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 告訴),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方式,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 之被害人、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各欄所示);張明宗又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於同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方式, 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惟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不遂(該次 竊盜之被害人、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各欄所示) 。嗣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吳俊浩發覺財物遭竊及 上址停車場內多部車輛遭毀損及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謝榮德吳俊浩陳家偉李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張 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進南、告訴人謝榮德吳俊浩陳家偉李宗霖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現場照片14幀、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3 幀、扣案物品照片3 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3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 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23047號鑑定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尋獲林進南531-HZY 號機 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7頁、第59 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29 頁第137 頁、本院卷)。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按 大樓或公寓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 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 ,綜上,侵入公寓或大樓之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 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 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 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 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 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 犯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使用於現場所撿拾之十 字起子行竊等語明確,上開十字起子1 把雖未扣案,然該十 字起子既足以破壞汽車車窗、鑰匙孔及車門,可認其質地堅 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係於竊盜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車輛得手後,始在本件住宅地下1 樓停車場撿 拾十字起子1 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被 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時,並未攜帶或使用上開十字



起子1 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僅係加重條件 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3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 盜罪及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既遂及未遂罪處斷。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 物而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 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於警 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8 至11、14、17至19所示之 物品,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返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12、13、15、16所示之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行照、計程 車檢定表各1 張等物,並未扣案,上開物品倘被害人申請換 發,原資料文件即失去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鑰匙 1 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十字起子1 把,均未扣 案,上開鑰匙業經被告丟棄,十字起子則非被告所有,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該等犯罪工具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另扣案之機車鑰 匙1 把,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扣案之打牙機1 臺、海洛



因1 包及注射針筒1 枝等物,固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 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 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亦可能屬另案重要證物 ,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 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 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不 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 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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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竊得財物(單│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告訴人 │位: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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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進南 │侵入林進南所居住之本件住│張明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
│ │ │宅地下1 樓停車場,以自備│期徒刑柒月。 │
│ │ │鑰匙啟動林進南所管領使用│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 │重型機車電門,竊取如附表│ │
│ │ │二編號1 所示機車1 輛得手│ │
│ │ │。 │ │
├──┼────┼────────────┼────────────┤
│2 │謝榮德 │侵入謝榮德所居住之本件住│張明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 │宅地下1 樓停車場,於竊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上開編號1 所示機車後,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
│ │ │現場撿拾十字起子1 把,持│8 、9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上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用之十字起子1 把,敲破謝│額。 │
│ │ │榮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
│ │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窗(毀損│ │
│ │ │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 │
│ │ │取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 │
│ │ │財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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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俊浩 │侵入吳俊浩所居住之本件住│張明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 │宅地下1 樓停車場,持上開│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撿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
│ │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14、1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敲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吳俊浩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碼ARG-7551號自用小客車車│額。 │
│ │ │窗,入內竊取如附表二編號│ │
│ │ │10至17所示財物得手。 │ │
├──┼────┼────────────┼────────────┤
│4 │陳家偉 │侵入陳家偉所居住之本件住│張明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 │宅地下1 樓停車場,持上開│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撿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仟元折算壹日。 │
│ │ │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破壞│ │
│ │ │陳家偉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
│ │ │碼6C-2582 號自用小客車副│ │
│ │ │駕駛座鑰匙孔及右後車門,│ │
│ │ │著手搜尋車內財物,惟因未│ │
│ │ │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未得│ │
│ │ │逞。 │ │
├──┼────┼────────────┼────────────┤
│5 │李宗霖 │侵入李宗霖所居住之本件住│張明宗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 │ │宅地下1 樓停車場,持上開│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 │撿拾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
│ │ │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 │ │使用之十字起子1 把,竊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李宗霖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Z- 2713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
│ │ │如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財│ │
│ │ │物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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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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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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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1輛 │
│ │型機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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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LG廠牌Q60型號行動電話 │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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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車紀錄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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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衛星導航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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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測速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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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行照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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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計程車檢定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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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充電線 │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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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塑膠籃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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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行車紀錄器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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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舊行動電話 │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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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汽車點菸器車充電器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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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鑰匙 │1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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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鑰匙 │2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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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零錢袋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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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機器噴漆及研磨工具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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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玖壹壹CD │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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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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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手機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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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