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83號
PCDM,109,審易,583,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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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8
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淳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10、14、16、18、24、25行「汪佳蓓明金成、賴岳伸、樊斐嬌林妙穎、賴岳伸、謝佩吟」文字 記載之前均補充「不知情之」;同欄第20行「賴珮鈺」更正 及補充為「不知情之賴佩鈺」。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5 行「012-222 」更正為「000-0000」;同 欄末4 行「汪子淳」更正為「洪子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子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王秀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本院調 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7 月3 日營 清字第1080069852號函暨所附汪佳蓓帳戶資料、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5 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71 57號函暨所附賴岳伸、明金成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47237 號函暨所附樊斐嬌林妙穎帳戶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5日(108 )台匯銀(總)字第 34413 號函暨所附賴佩鈺帳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埔墘分行108 年7 月26日北富銀埔墘字第10800000 16號函暨所附謝佩吟帳戶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108 年度 偵字第33616 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至第49頁)」。二、是核被告洪子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詐取財物,心態、手段均屬可議 ,且告訴人因此遭詐騙新臺幣(下同)共192,500 元,金額 非微,實非可取,兼衡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 償損害,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就本件為緩刑之宣告一節,經查,被告前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因另犯詐欺 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下稱甲案) 審結,與本件定於同日宣判,其於甲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 ,僅給付第1 期賠償金,其後連續3 期均未為任何給付之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件存於甲案卷可考 ,此外,被告另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952 號、109 年度訴字第95號審理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故本 院認本案已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四、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 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 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 原則可言。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 ,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 ,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 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 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詐得之款項共19萬2,500 元,均未扣案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3萬元成立和解,惟均尚未實際履行賠 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 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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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81號
被 告 洪子淳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檢察官 108 年度偵字第 21533 號起訴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淳明知並無訂購機票或旅遊行程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對話軟體 向王秀君佯稱可代訂購日本東京來回機票,致王秀君陷於錯



誤,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 11樓之12居所,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予 汪佳蓓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開居所,以相同之方式匯入2 萬2,500 元予明金成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㈡於108 年1 月9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相同 方式對王秀君佯稱可代訂購日本東京來回機票,致王秀君陷 於錯誤,於108 年1 月9 日凌晨0 時11分許,在上開居所, 以相同方式匯入2 萬元予賴岳伸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以相同方式 匯入2 萬元予樊斐嬌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以相同方式匯入2 萬元予林妙穎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日晚間9 時51分許,以相同方式匯入2 萬元予 賴珮鈺所有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 於108 年1 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對王秀君 佯稱可代訂輕井澤旅遊行程,致王秀君陷於錯誤,於108 年 1 月10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上開居所,以相同方式匯入4 萬元予賴岳伸所有前開帳戶、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以相 同方式匯入4 萬元予謝佩吟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王秀君始終未收到汪子淳所代訂 之機票及旅遊行程,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至此王秀君始知 受騙(汪佳蓓、賴岳伸、明金成樊斐嬌賴佩鈺謝佩吟林妙穎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案經王秀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子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秀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樊斐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佩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同案被告汪佳蓓於警詢中之供述。
㈥同案被告賴岳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㈦同案被告明金成於警詢中之供述。
㈧同案被告賴佩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㈩同案被告汪佳蓓樊斐嬌賴佩鈺謝佩吟等人與被告間之 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秀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匯款紀錄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犯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1533 號提起公訴 ,現於貴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21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為免認事用法 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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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