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如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惠如與告訴人謝志忠係同棟公寓上下 樓層之鄰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1 樓樓梯間而阻礙其機車出入 ,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㈠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8 時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樓梯 間,持鑰匙刮傷上開機車油箱部位之烤漆,致令該機車烤漆 刮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㈡於同年月24日8 時 39分許,在上址樓梯間,徒手彎折上開機車右側後視鏡,造 成該後視鏡鬆脫無法固定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 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