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169號
PCDM,109,審易,1169,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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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9
7號、第9579號、第1110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麟盛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鑰匙壹支、藍芽耳機拾壹個暨智能手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麟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第3行有關「以不詳方式, 」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證據清單有關「告訴人陳志瑋 於警詢時之指訴」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告蘇麟 盛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三)中所攜用之瓦斯噴槍,既可經由噴嘴噴出高溫火 焰,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顯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二)所竊取者,雖分屬告訴人王志華陳志瑋之 財物,但客觀上係侵害一個空間監督權(即告訴人之場所監 督權),且被告主觀上顯無從知悉所竊財物究歸何人所有, 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 5月、3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揭宣告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94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再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 之罪,不法關聯性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 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 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先後竊取他人 所有之財物,其行為對民眾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 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 ,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 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先後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高低有別、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 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財物分別為鑰匙1支、藍芽耳機5個、藍芽耳機 6個及智能手錶1個,此雖皆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既係供上開加重竊盜所用,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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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