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營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營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營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營宗於109 年7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惠雯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偶因細故致生 糾紛,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法之途徑妥適處理或 化解,方屬正辦,卻放縱酒後之怒氣橫溢,在不特定公眾得 共聞共見之場所,出言對告訴人施加侮辱及恐嚇,所為危害 他人名譽及身心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陳營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營宗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吳智輝騎乘機車搭載李惠雯,並將 機車行駛在騎樓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先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台語)等 字眼辱罵李惠雯,復見李惠雯撥打電話報警,竟以臺語「來 輸贏阿,我三ㄟ啊」、「你娘給他死啦!」等語持續對李惠 雯叫囂,足以毀損李惠雯之人格及名譽,並使李惠雯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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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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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營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之供述。 │人發生口角糾紛,有稱「幹你│
│ │ │娘、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惟│
│ │ │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
│ │ │,辯稱:那是伊的口頭禪,並│
│ │ │沒有對告訴人叫囂云云。 │
├──┼────────────┼─────────────┤
│ 2 │告訴人李惠雯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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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在場人吳智輝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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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員警提供之密錄器影像光碟│證明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仍向│
│ │1 片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本署│告訴人出言稱「我三ㄟ啊」( │
│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意旨三重在地)、「你娘給他 │
│ │乙份。。 │死啦、幹你娘老雞掰」等行為│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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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葉彥廷員警之職務報告乙份│證明葉彥廷員警到場處理糾紛│
│ │。 │時,被告仍對告訴人叫囂恐嚇│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及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