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156號
PCDM,109,審易,1156,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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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郁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8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郁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貨架上」文字記載之後補充「由李靜 慧所管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秦郁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和解書1 份(見偵查卷第17頁)」。
二、是核被告秦郁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 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 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於5 年 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 第1 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而無該條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查被告竊得之指甲油4 瓶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17頁),並經告訴人表明不欲追究,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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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981號
被 告 秦郁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郁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凌晨 1 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乘 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太陽感光指感GD055 薔 薇謀殺指甲油4 瓶,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 796 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上開商店店長李靜慧發現商品短少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靜慧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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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秦郁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拿取上開商店之指甲油4 瓶│
│ │ │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
│ │ │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天│
│ │ │伊因有服用安眠藥,所以昏│
│ │ │昏沉沉,不清楚做了什麼事│
│ │ │云云。 │
├──┼───────────┼────────────┤
│ 2 │告訴人李靜慧於警詢中之│被告所犯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現場監視錄器影光碟2 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並│
│ │、錄影翻拍畫面14張、本│無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其│
│ │署勘驗筆錄1 份 │有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均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 靜慧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1,745 元,有和 解書1 份在卷可佐,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 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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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