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084號
PCDM,109,審易,108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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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華
        
       
    林明緯
        
       
    林梅蘭
        
       
    鄭宇伶
        
       
    林進宗
        
       
    吳美季
        
       
    林進賢
        
       
    林怡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4643號、第6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
年7月9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潘長生
     書記官 張文泉
     通 譯 楊雲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木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参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梅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美季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進賢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中第6 行 記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4 欄位內容記載「新台幣貳仟 萬元正」部分,應更正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木華林明緯林梅蘭鄭宇伶林進宗吳美季林進賢林怡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書記官 張 文 泉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文 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43號
109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林木華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梅蘭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進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宇伶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美季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怡瑞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木華林明緯為父子,林木華林明緯明知渠等間並無任 何消費借貸契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 林明緯同意林木華以渠等間不實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地政 事務所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林木華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 108 年 9 月 23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欄位中,偽填如 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 公務員申請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 保本案不實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使該不知情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 月24日將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 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108年9月30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欄位中,偽填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事項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 請就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案不 實債權之普通抵押權,使該不知情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於108年10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 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
林梅蘭鄭宇伶為母女,林梅蘭鄭宇伶明知渠等間並無任 何消費借貸契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 鄭宇伶同意林梅蘭以渠等間不實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地政 事務所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林梅蘭於108年9月30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就如 附表編號3 所示欄位中,偽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後,持 以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就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案不實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使該不知情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8 年10 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林進宗吳美季為配偶關係,林進宗吳美季明知渠等間並 無任何消費借貸契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吳美季同意林進宗以渠等間不實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



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林進宗於108 年 10月1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欄位中,偽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 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就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案不實債權之普通抵 押權,使該不知情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 8年10月2日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執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林進賢林怡瑞為父女,林進賢林怡瑞明知渠等間並無任 何消費借貸契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 林怡瑞同意林進賢以渠等間不實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向地政 事務所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再由林進賢於108年10月2 日,至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就如 附表編號5 所示欄位中,偽填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後,持 以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就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案不實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使該不知情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8 年10 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 土地登記謄本及相關電磁紀錄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進德、林木來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⑴被告林木華林明緯於偵訊中│就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⑴三重│
│ │ 之供述;⑵三重區五谷王段 │區五谷王段 222 地號土地曾於 │
│ │ 22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8 年 9 月 24 日為如附表編號 │
│ │ 第 9 頁、第 10 頁、 108 年│1 抵押權登記、曾於 108 年 10 │
│ │ 9 月 2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月 2 日為如附表編號 2 抵押權登│
│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記之事實。⑵被告林木華坦承曾向│
│ │ 契約書、 108 年 9 月 30 日│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抵押│
│ │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權之事實。⑶被告林木華坦承與其│
│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子林明緯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之事│
│ │ │實。⑷被告林明緯坦承:知悉林木│
│ │ │華要以不存在之債權設定抵押權與│
│ │ │伊,伊將印章交付林木華等語。 │
├──┼──────────────┼───────────────┤




│2 │⑴被告林梅蘭鄭宇伶於偵訊中│就犯罪事實㈡部分:⑴三重區五谷│
│ │ 之供述;⑵三重區五谷王段王段 222 地號土地曾於 108 年 │
│ │ 22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 月 2 日為如附表編號 3 抵押 │
│ │ 第 10 頁、 108 年 9 月 30 │權登記之事實。⑵被告林梅蘭坦承│
│ │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曾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
│ │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之事實。⑶被告林梅蘭坦承│
│ │ │與其女鄭宇伶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
│ │ │之事實。⑷被告鄭宇伶坦承:伊知│
│ │ │悉林梅蘭以與伊間之 2000 萬元借│
│ │ │貸契約去設定抵押權,也同意林梅│
│ │ │蘭這麼做,伊與林梅蘭間並無 │
│ │ │2000 萬元債務等語。 │
├──┼──────────────┼───────────────┤
│3 │⑴被告林進宗吳美季於偵訊之│就犯罪事實㈢部分:⑴三重區五谷│
│ │ 供述;⑵三重區五谷王段 222│王段 222 地號土地曾於 108 年 │
│ │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第 │10 月 2 日為如附表編號 4 抵押 │
│ │ 10 頁、 108 年 10 月 1 日 │權登記之事實。⑵被告林進宗坦承│
│ │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曾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
│ │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之事實。⑶被告林進宗坦承│
│ │ │與其配偶吳美季間並無借貸 2500 │
│ │ │萬元之事實。⑷被告吳美季坦承:│
│ │ │伊知悉林進宗以謊報伊等間有 │
│ │ │2500 萬元債務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
│ │ │抵押權設定之事,伊也同意,伊與│
│ │ │林進宗間並無 2500 元之債務等語│
│ │ │。 │
├──┼──────────────┼───────────────┤
│4 │⑴被告林進賢林怡瑞於偵訊中│就犯罪事實㈣部分:⑴三重區五谷│
│ │ 之供述;⑵三重區五谷王段王段 222 地號土地曾於 108 年 │
│ │ 222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 月 4 日為如附表編號 5 抵押 │
│ │ 第 11 頁、 108 年 10 月 2 │權登記之事實。⑵被告林進賢坦承│
│ │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曾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前開│
│ │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之事實。⑶被告林進賢坦承│
│ │ │並未向其女兒林怡瑞借貸之事實。│
│ │ │⑷被告林怡瑞坦承:知悉林進賢以│
│ │ │謊報伊與林進賢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 │ │做抵押權設定,伊也同意,伊與林│
│ │ │進賢間並無 2500 萬元之債務等語│
│ │ │。 │
└──┴──────────────┴───────────────┘




二、核被告林木華林明緯林梅蘭鄭宇伶林進宗吳美季林進賢林怡瑞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林木華林明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 告林梅蘭鄭宇伶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林進宗吳美季 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林進賢林怡瑞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 木華、林明緯就犯罪事實㈠⒈、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文件字號 │欄位編號 │欄位內容 │
├──┼───────┼─────┼─────────────────┤
│1 │108重登160410 │(18) │新台幣貳拾萬元正 │
│ │ ├─────┼─────────────────┤
│ │ │(19) │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 108 年 9 月│
│ │ │ │23 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
├──┼───────┼─────┼─────────────────┤
│2 │108重登164940 │(18) │新台幣貳仟萬元正 │
│ │ ├─────┼─────────────────┤
│ │ │(19) │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 108 年 9 月│
│ │ │ │30 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
├──┼───────┼─────┼─────────────────┤
│3 │108重登164950 │(18) │新台幣貳仟萬元正 │
│ │ ├─────┼─────────────────┤
│ │ │(19) │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 108 年 9 月│
│ │ │ │30 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




├──┼───────┼─────┼─────────────────┤
│4 │108重登164930 │(18) │新台幣貳仟萬元正 │
│ │ ├─────┼─────────────────┤
│ │ │(19) │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 108 年 10 │
│ │ │ │月 1 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
├──┼───────┼─────┼─────────────────┤
│5 │108重登166030 │(18) │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 │
│ │ ├─────┼─────────────────┤
│ │ │(19) │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 108 年 10 │
│ │ │ │月 2 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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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