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1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庭羽於民國106 年9 月10日5 時34分 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一段183 巷內,見其友人即同案 被告陳恆彬、李金童、王維成(陳恆彬、李金童、王維成所 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子銘、告訴人黃仲 強(黃仲強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肢體 衝突,被告張庭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榔頭攻擊黃仲強, 致黃仲強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合併鼻骨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張庭羽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仲強告訴被告張庭羽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