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9年度,76號
PCDM,109,審交訴,76,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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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淵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而依當時 狀況」後補充「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第5至6行「適逢VLADIMIR SEVCOVI C亦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補充為「適逢VLADIMIR SEVCOV IC亦未依號誌指示穿越行人穿越道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 行「業據被告張義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 為「業據被告張義淵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 ○○○○○○○○○○○○○路○○○○○○○號查詢汽車 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查被告張義淵 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一段與新民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行人穿越道,而肇事致本件交通事故, 此有上開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 1份在卷可佐,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暨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俾使其得行 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 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此 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未依規定小心駕駛,肇 事致被害人VLADIMIR SEVCOVIC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身心 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月 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撫養之人、被害人闖紅燈穿 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被害人家屬 表示不願追究(見相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 其始終坦承犯錯,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經此 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 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34號
被 告 張義淵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淵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 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新民街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逢VLADIMIR SEVCOVIC 亦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張義淵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VLADIMIR SEVCOVIC,使VLADI MIR SEVCOVIC倒地受到肝臟撕裂傷、蜘蛛腦膜下出血、右側 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義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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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