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瑈儀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5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瑈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3 行「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瑈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鄭鶴 言為適當救護即騎乘機車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 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犯罪 後已積極彌補損害,有所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 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後猶否認 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 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肇事後,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使 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萬元成立調解,承 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並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 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 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調偵字第539 號
被 告 簡瑈儀 女 4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瑈儀知悉自身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迄今未合 法考領,猶仍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0時7 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往溪 尾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3巷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 本應注意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 有同行向之鄭鶴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後方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撞擊,造成鄭鶴 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小腿挫傷等傷害。詎簡瑈 儀竟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留下倒地受傷之鄭鶴言,逕自騎車逃離。二、案經鄭鶴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瑈儀於警詢時及偵│㈠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騎│
│ │查中之供述。 │ 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鄭鶴言│
│ │ │ 發生交通事故,且其當下並│
│ │ │ 無經過告訴人同意,亦無確│
│ │ │ 認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即行│
│ │ │ 騎車離去之事實。 │
│ │ │㈡坦承其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
│ │ │ ,故有過失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鶴言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 │
│ │證。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證明車禍現場、車輛狀況之事│
│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實。 │
│ │場照片共10張。 │ │
├──┼───────────┼─────────────┤
│4 │現場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告│
│ │1 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貿然迴轉,告訴人自後方前來│
│ │面截圖照片6 張 │,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
│ │ │倒地之事實。 │
├──┼───────────┼─────────────┤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於事發│
│ │7 月8 日以種診斷證明書│當日密接時間內前往就醫急診│
│ │1 份 │,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
│ │ │之事實。 │
├──┼───────────┼─────────────┤
│6 │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㈠證明被告駕照遭註銷仍騎乘│
│ │料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 機車,並因而遭警方舉發製│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單之事實。 │
│ │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㈡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肇事,使│
│ │交字第C00000000 、C154│ 他人受傷後逃逸而遭警方舉│
│ │73734 號)各1 份。 │ 發製單之事實。 │
└──┴───────────┴─────────────┘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 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 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 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 3 號函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照前經註銷乙 節,有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1 紙在卷可參,依上說明,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及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等罪嫌,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部分,請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