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瑈儀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瑈儀知悉自身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迄今未合法考領,猶仍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10 時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五華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3巷口前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而貿然迴轉,適有同行向之告訴人鄭鶴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 、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 事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