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74號
PCDM,109,審交簡,7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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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欽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TDD-2717號 」應更正為「TDG-2717號」;第3至4行「行經同市區板新路 及合安一街路口處之際」應更正為「行經同市區板城路及合 安一路路口處之際」;第11行「雙膝及雙足挫傷」後應補充 「、雙膝及雙肘擦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欽奕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 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 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後)以下罰金」,經比較 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曾欽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貿然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蔡怡仙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 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過失情節與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惟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65號
被 告 曾欽奕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欽奕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8年4月12日2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 城路直行車道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板新路及合安 一街路口處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行 駛右轉車道後始能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於直行車道右轉欲進入同市區合安一路,適有同向右後方之 蔡怡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直行車道駛 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蔡怡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處 、左肘、左手、雙膝及雙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怡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1 │被告曾欽奕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伊為計程車司機,且於│
│ │中之供述 │上開時地,因違規欲右轉至│
│ │ │合安一街時而撞擊告訴人蔡│
│ │ │怡仙之車輛。 │
├──┼───────────┼────────────┤
│2 │告訴人蔡怡仙於警詢及偵│證明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貿│
│ │查中之證述 │然於直行車道違規右轉而撞│
│ │ │至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
│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實,且肇因係被告違規右轉│
│ │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所致。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
│ │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 │
│ │籍資料各1 份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
│ │1 紙 │果。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處罰規定,應適用普通 過失犯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後第284條前段與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2者徒刑、拘役之刑度相同,惟修正後之 刑法第284條前段,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曾欽奕所為,係犯行修正前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報案向警員坦承為 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邱 稚 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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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