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28號
PCDM,109,審交簡,22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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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逢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
第26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逢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沈逢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沈逢彬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迄今未重新考領,為無照駕 駛之人。竟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0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復興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前 方有周以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亦同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仍自後方追撞乙車 ,導致周以喆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顏面骨骨折、右眉 處撕裂傷及右肩、右胸挫傷等傷害。嗣沈逢彬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電話報警並向警員陳述 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沈逢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周以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 行駛上路,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 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 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 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逢彬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 ,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



、78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逢彬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於道路 上行駛,應屬無照駕駛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電話報警並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84 號卷第27頁),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 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 成立調解,然迄今未依約履行給付,難認有履約誠意而未獲 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 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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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