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19號
PCDM,109,審交簡,219,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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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635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
6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宏彬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劉宏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12日23時許至 翌日(13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 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猶處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3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與中正路口附近購 物,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為警攔查,且於同日20時45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劉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宏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再 次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於飲酒後立即駕車 上路之情節、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駕駛之交通工具、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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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