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213號
PCDM,109,審交簡,213,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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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39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7
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凱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往北行駛,嗣於同日19時53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北向高架30公里500 公尺輔助外側車道處,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邱進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前,因塞車而減速,王俊凱煞車未及, 因而撞及邱進有之自用小客車,致邱進有(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前撞及前 方由溫廷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 乘客邱筠恩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邱筠恩及同案被告邱進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 字第1081854 號函、天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 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 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與告訴人於109 年5 月25日調 解成立,卻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 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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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